而附加險既係就被保險人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圍,所謂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車輛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換言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車輛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




 




    本件龐○○駕駛系爭汽車於9918日從嘉義市北上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因發現框式後車斗所載運傢俱有彈簧床掉出,為維護行車安全,行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指標115公里676公尺處將汽車停在路肩,離開駕駛座,下車捆綁貨物,即遭呂○○駕駛大貨車撞擊而死亡。




 




    可見龐○○係駕駛系爭汽車行走於高速公路中,因突發狀況須下車捆綁貨物以維護其後續駕車之安全,致遭他車撞及,雖發生事故時龐○○非在駕駛座上,仍應認為係駕駛系爭汽車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符合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事故。




 




    新光產物抗辯該條項所指保險事故限駕駛之被保險車輛行進中,且被保險人不得離開汽車駕駛座等語,尚非可採。




 




    再按「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於傷害保險準用之,此觀保險法第135條規定即明。




 




    是保險契約係為他人利益而訂立之意旨明確,僅訂約時該他人未能確定者,始得依保險法第52條規定,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如第三人利益約定不明,受益人有疑義時,則應適用同法第45條規定,推定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保險契約。




 




    而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者,被保險人死亡時,則應準用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




 




    本件附加險乃永欣企業社為駕駛系爭汽車之不特定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立契約當時,因駕駛者未特定,無從指定受益人,且永欣企業社就附加險未指定受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之規定,自應推定永欣企業社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而應由永欣企業社享受其利益。此與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訂約時已特定而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有別。




 




    是新光產物抗辯本件附加險因屬傷害保險之性質,永欣企業社未指定受益人,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保險金為龐○○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請求等語,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永欣企業社主張本件附加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伊得依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請求新光產物給付保險金為可採。從而,永欣企業社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產物給付永欣企業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5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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