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主張,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麗山街與麗山街3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麗山街37巷,適乙○○騎乘重型機車沿麗山街37巷自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




 




    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加速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乙○○致乙○○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移位、右肩肩唇瓣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乙○○無過失責任然因系爭車禍,支出如下費用:




 




1.醫療費用約20萬元。




2.乙○○從事環境污染防治工程、室內設計裝修工作,必須東奔西跑接洽客戶,原每月實質收入約有10萬元至20萬元,因現在無法跑工地,只能接設計稿,致收入不定。爰以每月68,000元此一合理金額,計算2年不能工作之損害1632,000元(68,000×241,632,000)。




3.乙○○為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要密集接洽客戶及跑工地外,早晚還要接送孩子上下學及上才藝課程,現因遭甲○○撞傷肢體傷殘行動不便,還要持續看診、復健推拿,每月支出交通費3萬元,爰請求2年交通費72萬元。




4.其他復健醫療藥品保養費約12萬元。




5.財物損失7萬元。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共計3942,00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1.甲○○應給付乙○○39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甲○○應給付乙○○485,543(含醫療費用33,847元、減少工作損失103,680元、中藥費8,190元、復健醫療器材6,100元、重配眼鏡7,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扣除強制保險給付65,184元後,再依乙○○應負擔過失比例三成而得),及自989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其餘之訴駁回。




 




    乙○○就其不利部分,請求再給付904,060(含精神賠償再請求600,000元、工作損失再請求293,760元、保養復健費用再請求10,300);另針對看護費216,000元、減少工作損失172,800元(99122日至101101日),共388,800元為追加請求。




 




    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如何?系爭車禍因甲○○之過失行為,致乙○○受傷等情,兩造並無爭議,應認屬實。有爭執在於過失比例如何?乙○○主張伊無過失,甲○○則辯稱乙○○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甲○○辯稱沿麗山街北往南直行,並非左轉車,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應負百分70過失責任云云。查:甲○○於肇事現場向員警陳述係沿麗山街靠右側北往東左轉,有打左轉方向



















,事後約二小時改口稱直行並非轉彎車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所述行進方向已有矛盾,以現場跡證判斷,甲○○肇事後之停車點距離右側路緣達4.8公尺(0.9公尺+3.9公尺),車頭所在位置距離直行路線右側直線達2.6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顯見車禍地點即在系爭路口處,甲○○所駕系爭小客車早已偏離右側路邊行駛,且尚未過麗山街37巷東向西之馬路中心線,足證甲○○駕駛系爭小客車一出系爭路口即發生系爭車禍,由現場相片二幀亦可證之。




 




    依該等相片下方相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在肇事後停在路口網狀黃線內,該相片左上角有一部車正駛過麗山街路口之斑馬線,益證甲○○實際並未沿其行進方向之右側路邊行駛,加上該相片所示撞擊點在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63之間,亦即在系爭小客車中間偏左前方位置,右側之霧燈亦撞落於地,由上述系爭小客車偏離路邊行進,且撞擊點在中間偏左方位,肇事後所停位置,可認系爭小客車已在轉向而發生車禍,並非順著路邊直行。




 




    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以:甲○○有左轉行為,又肇事路口有設凸面鏡,據甲○○所稱,撞擊後才知發生事故,顯見未注意乙○○來車,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之情,為造肇事主因。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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