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身分為其子乙○○即被保險人與遠雄人壽簽訂新終身壽險及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9年3 月2 日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5,929元。
甲○○於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其子乙○○即被保險人與遠雄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4 條第2 項「過去5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癲癇」之詢問,勾選「否」。
被保險人於99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發燒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至21日又因全身抽筋急診至海軍總醫院住院,經診斷為癲癇,於同年月21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亦經診斷為癲癇,迄同年月27日出院。
甲○○於99年8 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遠雄人壽給付55,000元保險金,並以被保險人前於97年11月17日、19日、98年1 月20日,曾因癲癇前往就診,甲○○於投保時就此事項漏未說明,致遠雄人壽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予以承保為由,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甲○○透過訴訟主張確認保險契約存在。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甲○○於99年8 月11日申請同年7 月間上揭住院理賠,遠雄人壽依甲○○所出具之授權書,向高雄榮總醫院函查,經該醫院於99年7 月17日以高總(管)查字第XXXX號函檢送「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下稱系爭摘錄報告),該摘錄報告記載遠雄人壽因「癲癇」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門診,遠雄人壽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高雄榮總醫院檢送被保險人病歷資料,並函覆:系爭摘錄報告係該院出具;該摘錄報告記載「癲癇」,係依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9日、98年1 月20日門診之病患主訴(S),醫師診斷(A ,ICD-9 編碼345.90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用藥(P )200mg VALproate sodium Tab等綜合摘錄等語,承認系爭摘錄報告記載為正確,固有該院100 年6月2 日高總管字第XXXXXXXX號函可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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