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詳車輛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認定甲○○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乙○○無肇事因素等情應屬可採。而系爭車禍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致乙○○受傷等情,亦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在案可稽,益證甲○○有左轉行為,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乙○○無過失責任。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部分,並無可取。甲○○辯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準及乙○○與有過失,應分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云云,洵非可採。




 




(二)甲○○就系爭車禍為肇事主因,如前所述,則乙○○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乙○○請求再給付及追加之訴有無理由?




 




1.甲○○主張乙○○因系爭車禍受傷請求甲○○賠償458,817元部分(含醫療費用33,847元、減少工作損失103,680元、中藥費8,190元、復健醫療器材6,100元、重配眼鏡7,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於扣除強制保險之給付65,184元後為393,633元,乙○○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甲○○應給付乙○○之金額為118,090(393,633X30%=118,090,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




 




    惟甲○○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乙○○無過失責任,業述於前,則甲○○主張乙○○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取。又上開費用中精神慰撫金甲○○主張應為30萬元,與原審認定60萬元不同,其餘金額均相符,該等相符費用既為甲○○不爭執,並有急診外科及骨科就診收據之醫療費用單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三總99823日院三醫勤字第XXXXXXXX號覆函等在卷可佐,堪認乙○○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應屬可信。




 




    至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經審酌乙○○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復原期甚長,又背負家庭經濟重責,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參酌乙○○企管研究所畢業,從事環境保護、室內設計工作;甲○○為龍華工專日二專機械科畢業,現為保險從業人員,98年度薪資為446,580元,及兩造經濟能力、系爭傷害程度及復原情形、及甲○○肇事主因、乙○○無過失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非可准許。




   




    甲○○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並無所據,要非可採。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及乙○○與有過失等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2.乙○○主張再給付904,060元部分:




 




    乙○○就其不利判決請求再給付904,060元,同時亦主張系爭車禍其無過失,不應負過失責任,則在原審因過失相抵按比例所扣除之金額,亦在乙○○聲明再給付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847元、減少工作損失103,680元、中藥費8,190元、復健醫療器材6,100元、重配眼鏡7,000元等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甲○○所不爭執,業述如前,則乙○○此範圍之請求即屬合理,甲○○應全數理賠,無過失相抵按比例扣除問題。




 






精神賠償60萬元部分:乙○○因系爭車禍身心受創得請求60萬元精神賠償,已如前述,甲○○應全數給付,惟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工作損失293,760元部分:乙○○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需休養6個月,有前揭三總診斷證明書,載明「於97122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半年須專人照顧」等情,則乙○○須專人照顧之6個月內,自難期待背負傷痛繼續工作。




 




    從而,乙○○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按6個月、每月17,280元計算,即10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680)。又乙○○右小腿遠端踝關節活動度為背屈10度(正常值約20度)及蹠曲40度(正常值約60度),影響時間可能自1年至10數年不等,未達殘障等級等情,亦經三總99823日院三醫勤字第XXXXXXXX號覆函明確,該函雖謂關節活動度影響時間可能一至十數年不等,然未達殘障等級,亦即雖足以影響關節活動能力,然非欠缺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殘障,而乙○○亦自承。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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