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


 


    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外,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3.查林○○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0128日下午445分許,執行送達公文職務返回工地現場途中,沿環島北路往金沙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金沙水庫路段跨越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路邊橋墩護欄後,致與同向由陳○○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林○○傷重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固屬林○○執行職務完畢返回工作場所之合理途徑中所生之事故。


 


    惟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環島北路之事故路段,為雙向二線道,於林○○駕車撞擊之對向路邊橋墩護欄前之道路路面,有標畫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該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對向車道。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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