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之子林○○受僱於大○在公司擔任工程師兼勞安人員,於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45分單獨駕車返回工地現場途中,沿金門縣環島北路往金沙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金沙水庫路段跨越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路邊橋墩護欄後,致與同向由陳○○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林○○傷重死亡,陳○○受傷。
大○在公司有為林○○辦理自100年5月20日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勞工保險局以本件車禍係因林○○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並非職業災害,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給付,甲○○與乙○○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0日以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並無違誤,駁回甲○○與乙○○審議之申請。
勞工保險局已給付甲○○5個月之喪葬津貼10萬0,500元,並自100年12月間起迄今按月給付乙○○遺屬年金3,000 元。
甲○○與乙○○甲○○就本件車禍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依金門縣政府101年7月24日調解紀錄記載:「當事人勞方甲○○‧‧」、「四、勞資雙方主張:勞方主張:雇主再補償17萬元。資方主張同意勞方主張再補償17萬元。(註前已支付30 萬元)」、「五、協調方案:依勞資雙方意見,由資方補償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六、協調結果:調解成立,由資方再補償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勞資雙方對此事件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暨其他任何爭議、訴求,並不得有不利對方言論。(勞方應補甲○○夫之委任同意書。)(已交付審判聲請應撤回)(資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並經甲○○與乙○○甲○○及大○在公司之調解代理人鄭○○,並3位調解委員簽署。
因甲○○未提出乙○○之委任同意書,並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大○在公司迄未給付17萬元。甲○○與乙○○委託林金發律師於101年10月31日以律師函以大○在公司未給付前項所示17萬元為由,解除上開101年7月24日之調解,並經大○在公司收受。
大○在公司有給付31萬4,504元予甲○○與乙○○,包括
1.喪葬費10萬元。
2.補償金16萬元(甲○○1萬元、乙○○15萬元)。
3.醫療費用3,073元。
4.甲○○與乙○○及林○○女友之飯店住宿費計4,680元。
5.甲○○與乙○○及林○○女友計3人飛往返金門之機票費及零用金1萬元、飛往台北之機票費4,251元。
6.林○○往生禮儀用品1,000元。
7.慰問金3萬1,500元。
本院之判斷:
(一)林○○於100年12月8日發生車禍非為職業災害: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
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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