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得否向大豐碾米工廠請求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或退休前大豐碾米工廠拒絕甲○○提供勞務之薪資補償?若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甲○○於97年3月6日起因工作受傷不能繼續工作,且迄至97年4月底經大豐碾米工廠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止,此期間除有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外,尚有甲○○於97年4月底前往大豐碾米工廠之碾米工廠表示欲繼續工作,亦曾經大豐碾米工廠明確表示拒絕其勞務提供之情形,諸此均為兩造所不否認。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或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可知身為雇主之大豐碾米工廠對此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或拒絕勞務提供期間,均有依法給付薪資之義務。
故甲○○得向大豐碾米工廠主張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或退休前大豐碾米工廠拒絕甲○○提供勞務之薪資補償,應堪認定。
繼查大豐碾米工廠於原審98年9月22日審理中坦稱:97年3月10日甲○○出院,他的醫藥費是我出的。出院後我還有給付他1個月薪資。甲○○本來是以日計薪,1天1千元,我沒有扣除任何薪水,給甲○○30天總共30,000元的薪水等語,而甲○○不否認有收取該款,足見大豐碾米工廠支付甲○○上開30,000元之意係用以補償甲○○97年3月份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或大豐碾米工廠拒絕勞務提供期間之薪資,至為明灼。
是甲○○尚得請求補償者僅餘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97年4月份之薪資,而該月份薪資依前述甲○○平均工資計算應為24,500元,故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甲○○得否向大豐碾米工廠請求未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者,均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屬於強制投保對象之範疇;反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如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勞工,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此屬自願投保對象之範圍。
經查,大豐碾米工廠所經營之碾米工廠所僱用勞工含甲○○在內,尚不滿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甲○○並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僅係得自願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對象,從而大豐碾米工廠未替甲○○投保勞工保險,尚非法所不許。
準此,甲○○主張大豐碾米工廠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大豐碾米工廠依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未能領取該條例之老人年金給付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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