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就本件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要件為審查,據以指摘原判決就維持原處分關於取消被保險人詹焜資格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本件被保險人詹焜於申請投保時既已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故原審維持勞工保險局所為取消詹焜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甲○○等六人關於死亡給付申請之處分,依上開所述,即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即無可採。


 


(二)關於返還殘廢給付部分:


 


1、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9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本院亦著有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可參。


 


    故保險人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所為追還已為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核定之撤銷,而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故此處分自應對原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甚明。


 


2、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保險人詹焜於901112日申請之殘廢給付,因屬保險效力停止(詹焜於831019日由美和飯店申報退保)後7年餘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合等語,而維持原處分關於追還已領殘廢給付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處分即勞保局911226日保承職字第09110391140號函關於返還殘廢給付部分,係記載:「又所請殘廢給付亦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所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應由台端(受益人)負責返還,...。」等語,並依此函文所載之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勞工保險局顯是以乙○○本於受益人之身分,作為追還已領殘廢給付即撤銷原所為准給付殘廢給付處分之受處分人。


 


    然依卷附關於該殘廢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記載,系爭殘廢給付似由詹焜本於被保險人之身分作為申請人所為,其上並無關於乙○○或其係受益人之記載,核與本件之死亡給付部分係由乙○○本於受益人之身分而為之申請不同,且乙○○亦否認其為該殘廢給付之受益人,則此撤銷原核給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得以乙○○為受處分人即有未明!而原審就此關係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予以調查,即逕認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其違法又會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即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被險人詹焜資格及否准死亡給付部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返還殘廢給付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因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故將原判決關於殘廢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