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自82年2月5日起至眾○有限公司任職。眾○有限公司曾開立記載離職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之離職證明予陳○○,事後又更改離職日期為101年1月14日。
陳○○實際上在眾○有限公司工作到100年12月31日。眾○有限公司屬國際貿易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陳○○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退休選擇適用新制。
對於眾○有限公司所提陳○○10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及依該明細計算後之平均工資為21,458元不爭執。(但陳○○主張平均工資應以全日計薪之底薪36,000元計算)。
陳○○從94年1月以後至離職之日止,勞保投保薪資都是38,200元。
兩造爭執事項:
(一) 陳○○請求眾○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2條定有明文。
查陳○○為45年8月出生,自82年2月5日起即至眾○有限公司任職,實際上在眾○有限公司工作到100年12月31日止,且眾○有限公司屬國際貿易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當堪信屬實。則依前述,陳○○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算至100年12月31日離職時,陳○○已滿55歲,且工作年資已滿15年,當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是眾○有限公司抗辯陳○○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3月1日起算,尚不符自請退休之資格云云,當無可取。
(二)如陳○○可請求退休金,其得請求眾○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金額應為多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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