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97年4 月1 日由台北縣工○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案經勞保局審查,甲○○所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該會眾位數之投保薪資差距過大,乃以97年4 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XXXXXXXX 號函(第1 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逕予更正甲○○之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
甲○○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甲○○另於97年8 月27日申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經勞保局以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不同意受理,甲○○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8年2 月20日97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台北縣工○服務業職業工會復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 月15日申報甲○○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全案經勞保局審查後,以98年6 月5 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 號函(第2 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同意更正受理甲○○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 月27日、97年11月28日、98年1 月15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受理,甲○○不服,申請審議,經爭審會98年11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爭議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後再經勞保局審查,以99年1 月29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 號函(
第3 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改同意受理甲○○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 月27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同意,同意受理其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自97年12月1 日起生效。
甲○○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100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就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E-HR CLUB 所出具之報酬證明單,與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核對,查其並無申報紀錄,未便採認。
又甲○○97年1 月至3 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未達所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勞保局乃以100年3 月28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 號函(第4 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核定仍未便同意更正甲○○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又甲○○97年8 月27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仍未便同意受理,另同意受理其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並自97年12月1 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勞保局就甲○○97年4月1 日及97年8 月27日之申請加保投保薪資均維持36,300元之核定是否有據?勞保局駁回甲○○97年8 月27日申請調整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是否適法?
(1)甲○○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部分:
1、甲○○係於97年4 月1 日由新北市(改制前台北縣)工○服務業職業工會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加保,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稽,依甲○○提出之報酬證明文件以觀,甲○○加保前3 個月,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1 項,其月薪資總額應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款及第8 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雖因其報酬有前開不固定之特性,故其投保單位無需備置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文件,惟此等勞工加保時就其所受報酬所得,符合何一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自仍應負舉證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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