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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然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稅捐債務於實體法上成立之後,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在程序法上落實該稅捐債務而已。且自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以觀,地價稅之核定並非僅植基於納稅義務人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非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尚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


 


    是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之核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權責機關淡水稅稽分處就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963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使用情形,而該當於該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實體審查


 


    亦即,淡水稅稽分處之審查過程,必須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且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方屬適法,至為灼然。


 


9)第以本件淡水稅稽分處係以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為開徵對象,其於作成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核定之際,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更,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在開徵前之96321日,由中華佛學研究所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一事,已然甚為明瞭,否則即不會以之為對象依法開徵地價稅,堪以確定,自無所謂非經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申請即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形存在。


 


    則淡水稅稽分處於審查本件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時,既對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縱於9641日始准予更名登記在案,亦同),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有無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方為正途。


 


    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未於97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7922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上述稅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堪以認定。


 


    至台北縣稅捐處所稱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係於9641日始經教育部准予更名登記(更名前原名為法鼓佛教研修學院),無合致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云云,顯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當期即96年地價稅(該期核定免徵)與系爭之97年地價稅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故淡水稅稽分處所為本件地價稅之審查,對上開實證因素,在裁量過程中,有未加以斟酌之疏失情形,所為裁量自不適法,據以所為原處分即屬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10)再人民之稅捐債務既係以實體法之成立為準據,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在程序法上落實該稅捐債務而已,業如前述。經查系爭土地於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取得所有權後,既係屬該學術研究機構之直接用地,並無所謂『於移轉所有權後變更為應稅土地』之情形,本件自與財政部7124日函釋所指情形不同,尚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甚明


 


    則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於實體法上,既該當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並無何稅捐債務可言,殊不因其有無於97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7922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而異其性質之認定


 


    至財政部8142日函釋,乃著眼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及減少爭議、便民起見,責成稅捐稽徵機關加強輔導並主動通知新所有權人於期限前提出減免申請,與稅捐債務係以實體法之成立為準,係屬二事,該函釋於本件亦無援用餘地,淡水稅稽分處遽引財政部7124日函、8142日函等釋示,作為系爭處分之依據,殊屬率斷,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淡水稅稽分處所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殊屬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台北縣稅捐處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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