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於94年9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其子陳○錦為被保險人,向泰安產物投保「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乙○○○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被保險人陳○錦嗣於96年11月22日經目擊者發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60號釣魚池內落水溺斃。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記載死亡原因為「溺斃」,溺斃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乙○○○依保險契約向泰安產物請求保險給付。詎泰安產物以要保書非被保險人陳○錦親簽,且陳○錦死亡非屬意外事故為由,而拒絕理賠。
乙○○○提起訴訟,請求泰安產物給付保險金。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第102條至第105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35條定有明文。又授與代理權無需書面,此觀諸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
泰安產物辯稱被保險人陳○錦未於96年度「續保同意書」上簽名,係由陳清○之兄丙○○代為簽署而無效云云,雖為乙○○○所不爭,惟主張簽署「續保同意書」當日被保險人陳○錦因至外地工作,始委由其兄丙○○代為簽名等語,業經證人丙○○證述:「(法官問:陳○錦名字是否是你簽名?)我是簽陳○錦」
「(法官問:96年間當時家裡有幾個人要續保?)96年我與陳○錦都是要投保意外險。保險公司有寄通知單給我,鄧小姐有先拿續保單給我媽媽簽上要保人之後,鄧小姐有跟我太太戊○○約定時間,因為當時我弟弟陳○錦在外工作不在家,而且收到續保單,我有與我弟弟聯絡,我弟弟陳○錦同意要續保,並且要我或我太太幫他簽名,戊○○也在現場,我們面對面把這件是說定了,後來鄧小姐拿續保單來了之後,我問鄧小姐是否可以代為簽名,她說我可以代簽,所以我就簽上我弟弟的名字。
足見被保險人陳○錦同意要保人即乙○○○續訂本件保險契約,惟因工作關係不在家中,乃授權其兄丙○○代為簽署續保同意書,丙○○始當場代理簽署。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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