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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加保近3 個月即971 月至3 月之收入,計有2 筆即:973 1 日勞○師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 萬元、973 7 日保誠人壽薪資3 萬元,其中973 7 日保誠人壽3 萬元部分,甲○○雖提出保誠人壽973 7 30000 元報酬證明單為證,惟並無相關收付基礎資料,且經核對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亦有該申報收執聯可憑,勞保局以非屬實體收入所得資料,不予同意採認,尚無不合。




  




3、按「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承上所述,甲○○加保前最近3 個月收入僅20000元,其月薪資總額,依前開規定,為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即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未達甲○○申報加保之43,900元月投保薪資,是勞保局認甲○○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應予更正,核屬有據。




 




4、再按「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本件甲○○974 1 日申報加保,且依其最近3 個月收入以觀,僅有單月收入1 筆,是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而依其投保單位即台北縣工○服務業職業工會974 月之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其中最低月薪資總額工作等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19,200元,本件甲○○最近3 個月之月薪資總額6667元,尚低於該投保單位最低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是依前開規定,甲○○自應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即最低投保薪資等級19,200元申報。




 




5、惟查,本件勞保局係以甲○○97年度收入總額431,396 元,月平均收入為35,950元,而更正甲○○加保投資薪資為36,300元,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甲○○指摘更正之加保投保薪資錯誤,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訴願決定雖以維護甲○○權益及行政處分安定性之理由,未予糾正,惟查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各項保險給付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依據,是可知投保薪資係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各項權利義務之計算基礎,影響保險費繳納金額之多寡,及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尚不得僅以更正投保薪資金額之高低,即概括論斷對於被保險人係屬利與不利。




 




    而徵諸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性質,及量能負擔原則之公平性,投保薪資之覈實申報或調整,有其公益考量,勞保局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依法核定,已屬違法,訴願機關雖依訴願法第81條但書禁止不利益變更而維持勞保局之更正,然加保投保薪資之核定,為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確認,非由法律關係形成之直接授益內容,是其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訴願決定未糾正勞保局之更正,亦有未合,從而甲○○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有理由。




 




    而甲○○之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核定為19,200元,已如前述,則甲○○請求命勞保局就甲○○974 1 日之申請應作成甲○○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亦屬無據,應由勞保局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之行政處分。




 




2)甲○○97827日調整投保薪資申請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甲○○於978 27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部分,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附卷可稽,就甲○○所提出加保後至978 27日期間之各項收入證明文件,茲分別說明如下:




 




(1)保誠人壽部分:




 
























保誠人壽974 2530,000元報酬證明單部分,依承辦人楊○○書面說明,授課報酬係支付勞○師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支票為證,故甲○○授課報酬,並非由保誠人壽直接給付,是勞保局認前開報酬證明單尚難逕作收入佐證,尚無不合,且依勞○師股份有限公司丙○○(即甲○○之妹)977 7 日函雖說明系爭支票兌現後扣除公司佣金後餘額交付甲○○,然未據提出收付相關證明,且甲○○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是勞保局以此部分非屬該單位實際支付甲○○原始具體收入報稅資料,而未予採認,應屬可採。




 






保誠人壽威○通訊處977 1963600 元報酬證明單部分,依承辦人楊○○971217日函書面說明,係私人邀約授課,款項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並無開立憑證,是並非保誠人壽給付之報酬,是難僅憑前開證明單及部分學員名冊作為收入佐證,且甲○○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是勞保局以此部分非屬該單位實際支付甲○○原始具體收入報稅資料,而未予採認,尚屬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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