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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泰人壽部分:國泰人壽974 2620,000元報酬證明單之收入,經國泰人壽邱○○出具之書面說明,稱甲○○係其與同事邀請甲○○講授課程,報酬20,000元以現金支付等語,惟未提出相關收付資料;而國泰人壽976 2 60,000元報酬證明單之收入,經勞保局洽訪國泰人壽鄧○○,據其出具證明書稱:因朋友介紹請甲○○至其單位指導同仁,日期不可考,鐘點費由同仁與甲○○洽談,其並不清楚,單據及扣繳憑單其未為簽收等語,有勞保局台北辦事處100 1 27100 保北(市)辦字第XXXXXX號函暨說明書可稽,且與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對照,亦無相關申報所得紀錄,故勞保局以此部分非屬該單位實際支付甲○○原始具體收入報稅資料,而未予採認,應無不合。




 




(3)台北縣工業會部分:台北縣工業會975 8 9,600 元報酬證明單、977 106,000 元報酬證明單部分收入,經台北縣工業會以977 1097北縣工業字第XXX 號函、982 5 98北縣工業字第XX號函說明,確有聘任甲○○講授國民年金課程,有扣繳憑單可證,且依甲○○97年所得申報資料,亦有2 筆台北縣工業會稿費、鐘點費所得,故甲○○此部分之收入,尚屬可信。




 




(4)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977 176,400 元報酬證明單收入部分,依該中心971231日北市勞教人字第   XXXXXXXX號函說明,甲○○確為其所聘講師,是日授課4小時報酬6400元,並有收據、簽到表附於前函可參,故甲○○此部分之收入,應屬可採。




 




(5)e-HR CLUB e-HR CLUB 5000978 8 5,000 元部分,依承辦人劉○○98124 日函說明,該單位為自發性學習組織,對授課講師僅支付車馬費,其雖提出連絡電子郵件,惟未提出收付資料,且與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對照,亦無相關申報所得紀錄,故勞保局以此部分非屬該單位實際支付甲○○原始具體收入報稅資料,而未予採認,應無不合。




 




(6)勞○師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75 7 30,000元報酬證明單及974 28日之30,000   收入部分,依勞○師公司負責人丙○○於100
2 17日出具說明書略以:「(一)……台名保險經紀人(股)公司經勞○師公司接洽包班……本公司向台名公司收取費用如下:授課費用包含老師鐘點費及撰稿講義:一日7 小時並贈送講義60本,第61本以上每本加收400 元,聽課學員由台名公司召集,共收取新臺幣66 千元開發票稅外加共計6 9 300 元,並於97428日開妥寄交台名公司請款。




 




 




    (二)與甲○○君利潤分配方式明細:本件公司收費如上述,其中分配給甲○○報酬為30,000元,分屬兩科目如下:1 、鐘點費:每小時3,200 元,計7
小時共22,400元。2 、講義撰寫費:7,600 元;1+2 合計共3 萬元。




 




    (三)甲○○97年度受領報酬約計265 千元整,並已申報當年度甲○○所得:1 、甲○○係本公司委任講師兼顧問,每月報酬不固定,若有授課再另外拆帳支付,每件授課或規劃案之報酬皆不固定,經查97年元月份支付甲○○15,000元、2
月份未支付報酬、3 月份支付20,000元……9 月份以後因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有大量課程皆每月支付3 萬至4 萬元。……。3 、有開具97年度扣繳憑單乙紙並於當年即已寄交給甲○○」等語。




 




    足見甲○○主張之前開收入,應係自勞○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是前開台名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酬證明單,尚非甲○○直接收受報酬之證明文件,且甲○○於該年度亦未申報此部分之所得,故未採認此部分之收入,尚非無據。




 




    據上,甲○○加保後自975 月至978 27日期間之收入,經勞保局採認部分,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977176,400 元、台北縣工業會975 8 9,600 元、977 106,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平均月薪資總額顯未達甲○○於978 27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43,900元,故原處分駁回甲○○調整投保薪資之申請,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甲○○97年度收入總額431,396 元,月平均收入為35,950元,而更正甲○○加保投資薪資為36,300元,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不合,顯有違誤,訴願決定誤認有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而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甲○○指摘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而本件依甲○○加保前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甲○○加保投保薪資應更正為19,200元,故勞保局就甲○○974
1 日加保申請,應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至於甲○○978 27日申請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部分,因其月薪資總額尚未達該投保薪資等級,是其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甲○○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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