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父壬○○(於98年3月29日死亡)前於93年9月30日,自臺北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退職退保,並申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3年10月12日核付在案。
嗣壬○○於98年2月16日,由鳳祥瓦斯行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迨98年3月29日在執行鳳祥瓦斯行工作之際,因心因性休克、疑心血管病變死亡。
甲○○以壬○○係因搬運瓦斯過程中,導致身體不適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為由,於98年6月9日(勞保局外包收文章日戳)檢據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經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壬○○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病死亡,乃於98年7月21日以保給命字第XXXXXX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委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甲○○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保險人壬○○是否係因執行職務,導致促發心因性休克,而該當於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職業傷害」要件?又或係屬於工作當場促發心因性休克,且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於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所謂之「視為職業病」?
(1)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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