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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看判決書的一些內容:


(一)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


      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此為憲法保障兒童之制度性保障之規範。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條各有規定。乃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人之具體作法,藉由法律明定之方式,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


 


(二)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為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90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繼承編制定、74年間關於繼承方式之修正,仍強調交易安全與公示性,未對成年與未成年之繼承人之繼承方式做一區隔,是否有一體適用?不無疑義。


 


    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環境之快速變遷與發展,保護弱勢之兒童或未成年人之立法,乃全球各國當前重要政策與目的,我國亦然。從之前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分別立法,於民國92年間整合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於同年0528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法第1條第1項明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更顯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保障」與「交易安全」發生衝突時,應以前者為優先計算與考量。


 


    對於這位律師的見解與挺身而出的勇氣,Richard給予高度的讚賞。也與大家分享這個實用的好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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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