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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林生係因當場被困在車禍後燃燒之車體內,而致全身性燒傷死亡;至其所受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亦會導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則無從得知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林生被燒傷致死此原因已符合「主力近因原則」,自亦足認定明確。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此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因火災致死之情形?


 


    按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所處場所遭遇火災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身故殘廢保險金外,另以該給付數額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倍數,給付「火災身故殘廢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火災加倍給付附加條款有明文約定。


 


    而此附加條款就所指「所處場所」並無定義約定,此亦為泰安產物所不爭,則泰安產物抗辯稱此所謂「所處場所」應指建築物或工作物等定著物等語,即乏所據,難以遽採。


 


    況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已有明文。


 


    再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上揭附加條款既未就「所處場所」為定義約定,則其文義已甚明確,即任何場所均可屬之;即使認為此「所處場所」之文義有不明確之處,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衡之現代人以汽車代步之普遍性及對於車輛特別注重安全性、隱私性方面,與建築物實無分軒輊之情;再參以誠信原則而言,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自應認為除建築物、工作物等土地上之定著物外,上開附加條款之「所處場所」亦當然包括汽車在內。


 


    綜上所述,本件林生係直接因所處場所遭遇火災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當場死亡乙節,堪以認定無訛,自已符合上開附加條款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就火災加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為8 百萬元,有前述保險單之記載可憑,又泰安產物僅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甲○○5 百萬元之事實,復為泰安產物所不爭執,則甲○○請求泰安產物再給付3 百萬元,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洵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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