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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主張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另行結交訴外人丁○○,並與丁○○育有子女即莊○訓、莊○堯。而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丙○○、乙○○以次五人及莊○訓、莊○堯均為甲○○之繼承人。




 




    因丙○○與甲○○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丙○○與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於甲○○死亡後應已消滅,丙○○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又丙○○剩餘可分配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甲○○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三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元,丙○○計得向莊○訓、莊○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莊○訓、莊○堯如數連帶給付,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莊○訓、莊○堯則以:甲○○死亡時現存之不動產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又坐落台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同市區○○段一○八二(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一○八四、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係甲○○之父戊○○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所有。




 




    另坐落○○段一○九一、一二七五地號土地(與上開○○段、○○段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八筆土地,即如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編號





















之土地),實際耕作者乃戊○○,卻以甲○○之名義登記為承領人,均係甲○○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另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享有繼承權,有失公平,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應扣除其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再丙○○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丙○○與甲○○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與丙○○雖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結婚,惟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甲○○死亡時間,係在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生效之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無論甲○○所有之婚後財產取得時間為何?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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