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前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其於民國(下同)90210日工作中受傷致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頭頸部疼痛,於911226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向勞保局申請90210日至912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勞保局以94114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發給自90213日至905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90514日至912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甲○○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甲○○以同一事故,於9452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向勞保局申請90210日至94年尚在治療中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94411日保給簡字第XXXXXXXX號書函,否准甲○○所請。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保局於審議期間重新審查,以94518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發給93526日至936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甲○○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10694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議駁回。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甲○○以其於90210日工作中受傷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於9452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向勞保局申請90210日至94年尚在治療中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後循序起訴請求判命勞保局作成核付甲○○自90213日起至9431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則甲○○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




 




(二)甲○○前曾於911226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向勞保局申請90210日至912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94114日保給傷字第09460015130號函,核定發給自90213日至905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請90514日至912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甲○○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保局核定函、監理會946394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928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則本件甲○○訴請勞保局作成核付甲○○自90213日起至9431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其中90213日至912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既經勞保局以94114日保給傷字第09460015130號函處分確定在案,甲○○自不得藉詞再事爭執。




 




(三)況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給付。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病給付期間最長為2年。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期,於期末請領。因此,有關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一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診療第4日起,以每滿15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未滿15日者,則以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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