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停止特約1年之行政處分,如原判決所述係屬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惟其法律效果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頗相類似,實質上具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法理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裁處期間之規定,以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查本件甲○○違規期間係自95年1月7日至97年11月23日,而健保局裁處時間係99年10月5日,是甲○○自96年10月6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之違規行為,均在健保局得裁處之範圍,經核算該期間甲○○不當申請醫療費用金額為292,752點(見爭議審議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第42頁),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4款規定,仍屬該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重大,是原處分認甲○○除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外,並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同時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乃原判決竟謂甲○○以合格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點數,據健保局100年1月27日健保高字第XXXXXXXX號函所載,自95年1月7日至97年11月23日為2,351,971點,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甲○○虛報醫療費用點數達25萬點以上,難認為情節重大等語,顯然將235萬點誤認為23萬5千點,不無瑕疵。
原判決復認甲○○容留不具醫師資格者而為保險對象診療之行為,既已該當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停止特約1年之要件,原處分為停止特約1年,停止期間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即無不合,尚不因贅引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影響其效力等語,認甲○○僅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而未違反同條項第2款,揆之以上說明,其判決理由尚欠允當。
惟無論原處分所認之兩種違規事由,或原判決所認之僅有一種違規事由,其法律效果均為停止特約1年及停止期間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且屬羈束處分,健保局並無裁量之空間,是原判決與原處分裁處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法律效果及結論則無二致,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其理由雖欠允當,惟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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