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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決以: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關於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之規定,乃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基於職權,為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防止該危害之發生及擴大,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而非對於違法而有責之行為,給予應報性處罰性質之行政罰,其性質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原則上無須已發生有違法有責行為。




 




    苟有容留未具急診醫師資格之人為保險對象執行急診業務之情形,不論是否違法有責,已違反基本醫學倫理秩序,對全民健康構成重大危害,難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之基本資格,為維護國民健康,本應命為停止特約相當期間,因此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本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等語,將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處分定性為具有「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罰,故其行為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屬處罰情節重大之情況,應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倘將該款規定之「容留」解釋為包括「過失容留」,將造成違反比例原則之裁罰,是本件應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裁罰停約13個月方屬適法云云,核屬其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尚無足採。




 




(三)原判決雖併論及「甲○○執詞主張並無過失」,與甲○○係主張其無容留之故意,但非主張其無過失等語不符,惟原判決之重點在於論述甲○○確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對象,甲○○有無過失已無關宏旨,上開贅述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核屬無據。




 




    又原判決以本件處分性質非屬行政罰,故無行政罰法上裁處時效相關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




 




    惟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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