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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簡言之,只有當違法或脫法分散所得之安排,造成稅捐機關錯誤對人頭溢退稅款時,稅捐機關才可要求分散所得者補繳溢退之稅款,以減輕稽徵成本,但是若分散所得之安排,使稅捐機關自人頭處溢徵稅款時,即不宜用溢徵之稅款來抵分散所得者之應納稅款,因為這樣的作法實已侵犯到擔任人頭者之固有稅捐權益。




 




5.針對本案而言,由於只有「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溢退稅款」之情事,而無「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稅款」之情事,因此中區國稅局「命許○○補繳人頭溢退稅款」之核課處分,依上開法理所述,即屬合法,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對此有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對上開裁罰爭點之法律意見:




 




1.前已言之,稅捐處罰關係實為稅捐稽徵法律關係中給付義務與協力義務之「鏡射」(即違反法定義務之對應處罰),而本案許○○據為處罰之法規範既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該條項之規定內容為:「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法規範中明示被違反之義務為稅捐稽徵法律關係中「誠實申報繳納義務」,具體內容則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其規定內容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1日起至5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2.是以上開爭點之法律判斷重心即會集中至:許○○是否有違反「誠實申報課稅所得額」之義務。而所謂「誠實申報課稅所得額」之具體意涵,又需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來落實,若針對綜合所得稅而言,包括:




 




1)申報義務部分: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2)給付義務部分: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3.而本案中許○○對有關「減免及扣除」之客觀事實,顯然有所隱瞞,進而使其申報之課稅所得有誤,從而中區國稅局以其違反申報義務,造成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款項為由,對之裁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合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爭點所提出之各項論點,並未精準掌握稅捐法制體系之基本原則,尚非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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