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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僱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




 




    易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僱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5)從而,縱楊○○於任職期間,其業績未達亞太公司所定之業績目標,亦不能僅以此即認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此外,亞太公司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亞太公司之抗辯並不可採,亞太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均非有據,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為存續。




 




(二)亞太公司應自10011日起至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
日給付楊○○81,5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亞太公司於99 10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亞太公司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亞太公司有為預  示拒絕受領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楊○○在亞太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亞太公司,但為亞太公司所拒絕,則亞太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楊○○無須催告亞太公司受領勞務,而亞太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亞太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楊○○




 




    而楊○○主張其任職亞太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81,520元等情,為亞太公司所不爭,則自1001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月(10051日)止,共4個月屆期,應得薪資為326,080元。




 




    惟楊○○經亞太公司解雇後,自991220 日起另至他公司任職,月薪55,000元,亦為楊○○自陳在卷,則楊○○1001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月止,其另向他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合計為22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得請求亞太公司即時給付之薪資為106,080元。




 




    而自10051日起至亞太公司准許楊○○復職之日止,楊○○既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其是否確實將因另向他人服勞務而獲得報酬,尚不明確,自難預先扣除,則就上開未屆期之期間,楊○○自仍的請求亞太公司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81,520元薪資。




 




    至亞太公司係違法解僱楊○○,亞太公司自解僱日起,已陷於受領遲延,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業如上述。然因亞太公司主觀上認為其解僱係屬合法,或與楊○○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未給付薪資,是故,楊○○暫無薪資收入,實已危及生存權益,至為明確。




 




    因此,楊○○縱另謀他就,以暫尋生活之資,實屬事理之常,除難認其有終止與亞太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外,亦無損及兩造間之契約給付義務之實行。




 




    蓋亞太公司已陷於受領遲延,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同一時間內,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楊○○雖與兩個以上之雇主有併存之勞動契約關係,然此為契約履行問題,不致發生其與亞太公司之勞動契約當然消滅之結果,併此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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