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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按即賴彥)願給付聲請人(按即乙○○)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970330日前給付捌拾萬元,餘款壹佰貳拾萬元自9704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係關於乙○○與賴彥間調解成立之內容,乙○○同意賴彥就應給付之部分款項分期給付,要與華山產物是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理賠保險金無涉。


 


    縱賴彥事後不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乙○○究依調解筆錄聲請對賴彥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或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訴請華山產物給付,乃乙程序選擇權之自由行使,非他人所得干涉。是華山產物此一抗辯,洵無足採。


 


(二)華山產物抗辯乙○○請求之損害項目(即停業損失76萬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7萬元、減損勞動能力1,080萬元、財物損害2萬元、復健床58,8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或無必要且損害程度不明,原審判命給付120萬元,依法無據云云。


 


    惟查依乙○○與賴彥已於97221日達成系爭調解,由賴彥給付乙○○200萬元確定,乙○○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對華山產物為本件請求,受訴法院並無審究系爭調解成立之金額是否過高、損害程度如何之必要,是華山產物抗辯乙○○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過高或無必要且損害程度不明云云,亦無可採。


 


(三)華山產物抗辯依張怡於原審所述,並未向華山產物申請理賠,則華山產物賠付之80萬元失據,乙○○有不當得利之虞云云。


 


    惟查,依系爭調解事件於97221日所成立之調解,賴彥應給付乙○○200萬元,第一期應於97330日前給付80萬元,惟賴彥未依限履行,華山產物遂分別於同年529日、63日依序匯款(理賠金)364,956元、435,044元,合計80萬元予乙○○,乙○○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華山產物給付餘款120萬元,於法無違。是乙○○收受上揭80萬元,無不當得利可言。華山產物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乙○○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華山產物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華山產物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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