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前於8111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附約。




 




    依前揭系爭附約,每次住院最高365天,前30天每日保險金額900元,第31日起每日1800元,出院療養金每日450元。




 




    甲○○於92916日因車禍受傷,在947月間造成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




 




    甲○○分別於99219日至315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於同年315日至4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4 2日至51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於同年57日至520日在聖和醫院住院;於同年528日至626日在聯合醫院住院。




 




    甲○○主張得向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83,600元、出院療養金52,650元,共計236,250元。並於原審聲明:()國泰人壽應給付甲○○2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爭點為:




 




(一)甲○○本件住院是否符合系爭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1項之約定而得向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所明定。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依系爭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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