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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國際紐約人壽雖聲請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系爭病歷及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早期懷孕超音波檢查報告鑑定丙○○於971222日所為之產檢是否正常,惟丙○○於971222日之檢查結果已據診治之醫師即證人丁○○到庭作證綦詳,是國際紐約人壽所為之前開聲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丙○○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據實說明義務,是國際紐約人壽即無從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二)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欄第(4)項「產前檢查時是否曾有異常現象發現?(含安胎住院)」之提問,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234款規定而無效?




 




    本件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國際紐約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及丙○○生產前之迫切性流產症狀與原告早產及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酌,亦併此敘明。




 




    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甲○○、乙○○係於98525日向國際紐約人壽申請理賠,國際紐約人壽則於翌日受理,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國際紐約人壽本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國際紐約人壽逾期未為給付,則甲○○、乙○○請求國際紐約人壽給付之保險金即應自98611日起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丙○○產下甲○○、乙○○時,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及同條項第8款之「極輕體重兒」兩類之約定理賠事由,且丙○○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據實說明義務,是國際紐約人壽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從而,甲○○、乙○○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際紐約人壽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保險金300萬元,及均自986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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