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受有甲○○為其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甲○○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乙○○主張應以33,000元計算其資遣時之平均工資,有無理由?


 


    又乙○○主張:甲○○於984 1 日逕將伊月薪由33,000元調降為25,000元,但伊並未積極表示同意,故本件應以33,000元計算其資遣時之平均工資等語,為甲○○所否認,甲○○並以前詞置辯。


 


    查乙○○自承:甲○○表示迅○行經營不善,一直虧損,要求伊自984 1 日起,只需在下午上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 30分至5 時,月薪調降為25,000元,在此之前,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甲○○並自98 41 日起每月付伊25,000元之薪資,伊當時知道迅○行經營情況不好,伊也希望迅○行能永續經營,希望能繼續保有這份工作,所以伊就默默接受等語。


 


    參酌乙○○自984 1 日起,其工作時間由全日改為半日,且甲○○自984 1 日起至100 7 31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長達2 4 個月之期間,均按月給付25,000元予乙○○,乙○○均未曾異議等情,足見甲○○所辯乙○○已於984 月間同意將其工作時間由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變更為下午1 30分至5 時,月薪調降為25,000元一節,堪以採信。是乙○○前開主張,亦非可採。乙○○離職時之平均工資應為25 ,000 元,至堪認定。


 


    末查甲○○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乙○○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而甲○○就乙○○之主張有理由時,對原審判決甲○○應給付603,750 元本息(含預告工資5,833 元、資遣費597,917 元)一節並不爭執,是乙○○請求甲○○給付60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0 10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乙○○請求甲○○給付603, 750元,及自100 10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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