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94528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時,遭許坤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旋赴臺安醫院治療至954月,該院醫師診斷其有中樞性之眩暈,醫囑其不宜過度勞動及從事危險性工作。


 


    ○○認為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神經障害類第8項、附註欄第5項第2款規定,而屬第7等級之殘廢程度,其於同年5月間向富邦產物申請給付強制保險之殘廢理賠金,但富邦產物拒絕賠付。


 


    富邦產物拒絕的理由:甲○○固於941124日,騎乘機車與許坤發生車禍,惟其提出臺安醫院於954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院耳鼻喉科醫師所開立,且係對其耳部所為之檢查,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對於神經障害「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及「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規定,伊自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保險給付標準)第7等級之神經障害給付標準55萬元為給付。


 


    況其倘如有眩暈症狀,亦有可能係因疾病、老化或其他外傷所引起,非必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只好透過訴訟請求富邦產物給付。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之眩暈症狀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主張其於94528日中午,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時,與許坤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其頭部受有外傷、眩暈之傷害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表1份等為證,富邦產物雖否認稱上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而核諸甲○○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乃立即至臺安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其頭部受有外傷等語,有臺安醫院急診治療記錄1紙在卷可稽,顯見甲○○之頭部外傷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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