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核該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係以發生漏稅之實害結果為必要,屬漏稅罰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意旨,漏稅罰既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於責任要件上即無過失推定之適用,而須由稅捐機關就申報義務人之行為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包括客觀上事實合致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負證明責任,此參95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益明。




 




    又本件罰鍰處分作成時雖於952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然行為人受到行政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為必要,此為一般人均不爭之法理,故本件行為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仍非不得將之視為法理而加以適用。




 




    是以臺北市國稅局對張○○等六人漏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即臺北市國稅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意旨稱:受贈對象並不以子女為已足,贈與兄弟姊妹及兄嫂等亦所在多有,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未符之處。




 




    本案張○○等六人除提出張財等3人出具書面說明系爭款項8,433,201元為被繼承人清償向張財等人之借款,並非贈與云云,別無其他事證。故已足以認定系爭款項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情事。




 




    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蒐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




 




    本件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




 




    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指稱「臺北市國稅局未能舉證證明張○○等六人等就系爭視同遺產之漏報,有其故意或過失,是臺北市國稅局就張○○等六人漏報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部分所為之罰鍰,於法即尚有未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等語。




 




    核其所述係就系爭款項是否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要件所為之論述,而對同法第45條納稅義務人即張○○等六人違反據實申報義務,應證明張○○等六人出於故意過失之要件,始合於處罰之規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不服之論據。




 




    查系爭款項之移轉合於視為贈與之要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不得再予爭執,而此與張○○等六人漏報系爭視為贈與之遺產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處罰,係不同法律關係,上訴意旨將二者混為一談,空言指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無可採。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