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與高階經理人訂定一個租車計劃,自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車公司)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


 


    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


 


    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


 


    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 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降低個人綜合所得稅。


 


    其中甲○○被查獲漏報其配偶李○如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1,920,000 元,乃歸戶核定甲○○綜合所得總額為6,093,585 元、補徵應納稅額376,421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576,621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15, 324元。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永達公司明知甲○○配偶李○如君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和車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李○如君(保管人)於943 30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44 15日起至964 15日止,俟李○如君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65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80,000元。


 


    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李○如君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李○如君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李○如君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李○如君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甲○○短報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1,920,000 元。


 


(二)營業費用是企業於推銷產品或管理其營利事業的過程中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支出,是為企業的期間成本,會計上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必須在其耗用或發生期間自收益中減除,以計算所獲取之利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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