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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於同日下午154分許,闕○○疏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復與吳○○、宋○○、陳○○、田等人在未先將B桁架上之配件拆除,以致吊物重達5公噸之情形下,由吳○○指揮房○○操作最大負重僅有3.2公噸之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件之重心點(非吊物之重心點),吳○○拉住綁住B桁架準備轉向之牽引繩,宋○○、陳○○、田○○以工具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臂起重桿因重心不穩,而負荷操作(超出其額定荷重之1.66倍)及吊物晃動,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外之臺北市信義區○○○520巷之馬路上。




 




    適逢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因而撞擊該車,致車內乘客李慶受有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王坤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其2人並因上開傷勢而當場死亡,張洸受有頭、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427日上午102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神洲公司經營之業務包括「建設機械起重輸送機械工程機械重型車輛等及其零配件之買賣出租業務、起重工程業務」,屬「營造業及機械設備租賃業」,神洲公司本應注意其雇用之員工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但渠等未進行封鎖施工現場路口等安全措施,因起重機吊臂過重掉落,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神洲公司即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




 




    再神洲公司之雇用人因操作吊臂不當,致被害人李慶等3人死亡,神洲公司身為雇用人,對於監督不當一節,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神洲公司對於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統順公司及被害人李慶等3人之繼承人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向神洲公司請求賠償。




 




(三)神洲公司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加害人」?系爭事故是否為同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明台產物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向神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按本法所稱之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同有明文。




 




    查神洲公司雖辯稱其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義之加害人,本件被害人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無法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云云。然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確實可歸責於神洲公司,業如前述,是神洲公司縱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加害人」,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第三人」,對於系爭保險事故事故之發生仍應負終局賠償責任。




 




    再者,本件事故主要係因神洲公司之雇用人疏未將A人字臂起重桿避免超載危險之過負荷防止裝置開啟之情形下,逕行以A人字臂起重桿吊住B桁架不含配件之重心點,並以工具拆除B桁架與B人字臂起重桿吊底部之結合銷而使吊物懸空,致A人字臂起重桿因重心不穩,而負荷操作及吊物晃動,導致A人字臂起重桿之吊桿過負荷,而發生挫屈、損毀、掉落到屋凸頂板上,B人字臂起重桿之桁架及配件旋即飛落到工區內地板,再傾倒於工區○○○路上,肇致被害人李慶、王坤、張洸死亡,而被害人李慶、王坤、張洸當時係乘坐在被保險人統順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內,衡情仍屬使用汽車致乘客死亡之事故,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第13條「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明台產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並非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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