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運工程行與旺旺友聯產物簽訂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
97年1 月9 日欣運工程行之受僱人即林○○未領得系爭吊車臨時通行證,駕駛系爭吊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68號前,與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魚○○發生撞擊,致魚○○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林○○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後林○○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
後魚○○之繼承人即魚○心、陳○蘭向鍾○○(即欣運工程行負責人)請求賠償,鍾○○乃偕同旺旺友聯產物所屬理賠人員高○○前往進行調解,雙方協議由鍾○○賠償350
萬元(含150 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在內)。
鍾○○事後向旺旺友聯產物請領保險理賠時,旺旺友聯產物竟以系爭吊車未領有通行證,依保單所附「吊車業批單」約定,就發生之意外事故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理賠。
鍾○○提起訴訟,請求旺旺友聯產物給付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旺旺友聯產物理賠人員是否於欣運工程行與魚○心、陳○蘭調解時,同意給付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欣運工程行與魚○心、陳○蘭以總金額350 萬元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拘束旺旺友聯產物?
本件欣運工程行於97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魚○○家屬即魚○心、陳○蘭達成調解時,旺旺友聯產物有在場參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旺旺友聯產物自應舉證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拒絕調解條件,否則即應受調解之拘束。
關於欣運工程行與魚○○之家屬調解過程中,旺旺友聯產物是否已表示拒絕調解條件之事實,旺旺友聯產物雖抗辯其承辦人員已陳強制險外,其餘部分須待肇事責任釐清後方可理算賠償金額等情,然為欣運工程行所否認。
查證人即旺旺友聯產物指派參與調解之高○○固證稱:伊係旺旺友聯產物之受僱人,擔任車險理賠部門職員,本件調解時旺旺友聯產物派伊前往,欣運工程行與魚○○家屬談和解金額時,伊都在旁邊聽,他們有詢問伊對他們談出來金額的意見,伊表示不同意,請他們去問總公司意見。
和解金額是欣運工程行、許○○和伊到後面談的,當時欣運工程行與許○○談到350 萬元時,伊就對他們說公司並沒有授權伊這個金額,所以不同意,許○○當時就說要帶欣運工程行到總公司談金額,伊等3 人在後面談完後,到前面與魚○○家屬簽調解書時,伊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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