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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與宏泰人壽於92425日曾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約定林○○在宏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介紹,並擔任業務主管區經理職務,嗣兩造於94101日就上開所訂立之2份合約予以換約。




 




    後林○○所屬之業務員張○○及黃○○因所招攬之被保險人王○○及林○○,於961月間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依約張○○及黃○○應返還年度承攬佣金、每月額外承攬佣金及相關津貼、獎金,至963月間止,總計渠等各分別結欠宏泰人壽5170元及7678元,合計12848元。




 




    嗣宏泰人壽以此依兩造簽訂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約定,自林○○966月份薪資中扣款236,256元及11,522元、7月份薪資中扣款16,279元、8月份薪資中扣款28,657元、9月份薪資中扣款222,069元及6,065元,共12848元迄未給付林○○




 




    ○○主張伊與宏泰人壽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宏泰人壽不得就伊所得薪資預扣張○○、黃○○負欠宏泰人壽之債務,伊於9718日以宏泰人壽前揭扣薪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宏泰人壽給付資遣費。




 




    並基於前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預扣薪資,另宏泰人壽於96年間曾承諾負擔伊通訊處搬遷費,惟迄未支付該搬遷費,伊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等語,則為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所訂立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是否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規定。惟依國民政府於251225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再者,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否可適用勞動基準法,自應視兩造間所定契約內容依上開特徵,從寬認定之,尚不得僅以契約所載名稱為「承攬合約」,遽認兩造間所訂契約即非屬勞動契約,始足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將實質勞動契約內容,以承攬契約形式包裝,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責任,並以此將勞動契約與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混為一談。




 




    茲就兩造所簽訂上開契約性質,依行政命令及主管機關意見與前揭學理特徵分述如下:




 




1.依行政命令及主管機關意見而言:




 




    兩造所簽訂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及業務主管合約,已於94101日換約,林○○係為宏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並擔任宏泰人壽業務主管等情,除有如前述外,並有該等合約書附卷可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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