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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保險契約附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 級第18 項 所列之第四級殘廢程度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而言。


 


    該條款第5點亦記載:「關節機能之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第12點復記載:「所謂機能永久完成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應法院函詢,高醫先後於976 30日回函載:「甲○○右髖節受損,且存有「永久」障礙,但非「完全」關節機能喪失之程度」。於978 27日回函稱:「甲○○受傷程度未達『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或『關節永久完全僵硬』之程度」。


 


    97108 日復函說明:「(1) 甲○○之病情為『關節所能活動之度數受有限制』及仍可認定為『關節能隨意識活動』。甲○○受傷後6個月之活動度為屈曲65度+伸展0 度共65度。因其活動度減少很多,影響某些動作之執行且已經長期(6 個月)治療而無法恢復,故依當時情形指其『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但其關節活動還是能隨意識控制,只是關節能活動範圍受限減小。


 


    (2)『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指當意識想要關節做某方向運動(例如屈曲)時,但關節卻不能執行該方向運動。會發生這種症狀的疾病包括 腦神經、脊髓神經或周圍神經損傷導致大腦命令(意識)不能傳達下去, 肌肉斷裂或肌腱斷,導致關節運動無法產生, 關節融合或關節病變後沾黏而致完全僵硬不動(運動角度為零),此時關節完全鎖死無法做任何活動,當然也無法觀察到隨意識運動之發生。


 


    當任何病變產生關節鎖死完全不能動(運動角度為零)且又經過長期復健而不能恢復時,我們稱其為『關節永久完全僵硬』。『僵硬』指關節運動角度減少;『完全僵硬』則是關節運動角度減少到零的程度;『永久』指該症狀經長期復健後不能恢復。


 


    因此甲○○在受傷六個月時之情形時『關節』僵硬,但未到『完全僵硬』。又已經長期復健而無恢復,關節活動度仍比正常人減少很多,故指其『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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