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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上所述,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部分,甲○○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應為99525日,且本件並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雖甲○○於100221日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為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參照),惟迄甲○○於10011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尚未罹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國泰世紀產物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三)系爭個人保險契約應自何時起算時效?


 


1.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系爭個人保險契約已載明受益人為甲○○,且97615日保險事故發生後,甲○○即得以受益人地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其時效自應自97615日起算,至甲○○主觀上何時知悉,則非所問。


 


3.雖甲○○以:甲○○迄國泰世紀產物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前,始終不知系爭個人保險契約及內容,時效無從起算,且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乙○○指定之受益人除記載「甲○○」外,關係欄另記載為被保險人之「女」;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24條復約定,受益人之指定應以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縱甲○○知悉系爭個人保險契約存在,於前開認領之訴確定前,事實上及法律上仍難以行使請求權。


 


    惟:乙○○除向國泰世紀產物投保意外險外,另於969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同樣於受益人欄載明甲○○姓名,並填寫受益人(甲○○)為被保險人(乙○○)之女兒,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乙○○死亡)後,國泰人壽公司已於98312日給付甲○○死亡保險金1006,229元,有國泰人壽公司於前開認領子女之訴事件所提出乙○○君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要保書可稽,是國泰世紀產物主張,保險理賠實務上,僅需受益人姓名可得特定,並未嚴格要求「姓名」與「被保險人關係」均需吻合,本件若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國泰世紀產物當即給付保險金等情,應屬可採,而甲○○既已於同樣情形領取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自無不知之理。


 


    復參以國泰世紀產物北區營業部曾主動於9788日以該公司97年營福字第XXXX號函通知甲○○,乙○○死亡不符合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理賠要件,該通知送達「○○縣○○○鄉○○村0鄰○○0000號」,由署名「王○○」者以親友身分代為收受,該址確為當時甲○○居住之所,亦為甲○○所不爭執。


 


    是國泰世紀產物顯已認定甲○○為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甲○○得為系爭個人保險保險金之請求,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


 


    次按保險法第65條第2款固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為保險法第65條前段「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之例外規定。惟所謂「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依前開條文前後文義,當係指「危險發生」之事實,而非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否。


 


    況保險契約一方之要保人,若未告知受益人保險契約之存在而致受益人不知,當屬可歸責要保人之事由,應由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承受,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由保險人負擔,反延後請求權時效起算之理。


 


    甲○○至遲於98422日在台東地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之前即已知悉危險發生(乙○○死亡)之事實,迄1001130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況查,甲○○於台東地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時,證人即王○○於該事件中證稱:「......有一年胡○○入獄服刑,我還幫忙照顧甲○○一年」「(胡○○則跟她媽媽都想讓甲○○歸她們胡家,所以都沒有提(認祖歸宗)這件事。」「(問:現在為何想要認祖歸宗?)我知道跟保險有關係,因為受益人寫甲○○......」,而王○○住所即為前述國泰世紀產物978897年營福字第XXXX號函送達之「○○縣○○○鄉○○村0鄰○○0000號」,代收前開通知之王○○應為王○○之配偶,是當係王○○或王○○於受收前開拒絕理賠通知後,轉知甲○○或其法定代理人胡○○,始有前開認領子女之訴之提起。


 


    此觀甲○○於該事件9810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國泰人壽公司理賠明細表)證明乙○○是要保人,甲○○是受益人,本件是壽險(即前揭所述人壽保險),另外乙○○有以甲○○為受益人投保意外險。請求再查壽險及意外險之投保資料。」並當庭提出國泰世紀產物於9788日致陳○○之拒絕理賠函,更足以印證。


 


    是甲○○已然知悉或可得知悉乙○○以甲○○受益人投保意外險之事,難認有何「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情事存在。而縱以98106日起算,計至1001130日甲○○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4.綜上,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615日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迄甲○○於10011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綜前所述,甲○○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至甲○○另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請求給付300萬元,則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非得准許。


 


    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甲○○於100221日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5日期間屆滿之時應為10038日,是甲○○就前開國泰世紀產物應給付之保險金200萬元,併請求自通知屆滿15日翌日之1003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甲○○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003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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