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依前所述可知,乙○○係腦溢血導致中樞衰竭,而乙○○於送馬偕醫院急診前,適從工地3樓鋼骨架上跌落,造成明顯外傷,此一高速下扭力所造成的腦傷,確可造成深部腦組織出血致腦幹視丘出血,乙○○就診之馬偕醫院並研判外傷性出血可能性較高。


 


    是甲○○已證明乙○○傷害後死亡之事故確已發生,且乙○○自高處跌落受傷、腦溢(出)血之事實發生時間密接,依經驗法則及醫學專業之判斷,通常應可合理推論此一腦組織出血現象,與高速下扭力所造成的腦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自工地3樓鋼骨架上跌落受傷,復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甲○○舉證責任,應認甲○○就乙○○係意外傷害致死亡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即國泰世紀產物如抗辯乙○○非因高處跌落意外傷害而致腦溢血並死亡,僅為乙○○自發性腦出血,自應由國泰世紀產物負舉證之責。茲以國泰世紀產物未能證明乙○○非因外傷性出血導致腦溢血而死亡,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至乙○○自身肝功能不佳部分,依馬偕醫院102110日覆函,僅為血塊易變大的危險因子之一,因乙○○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為突發之跌落事故已如前述,則縱肝功能不佳為血塊擴大之原因之一,依前揭說明,保險人仍不得據以拒絕賠償。


 


6.綜上,乙○○之死亡,應已符合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5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23條所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給付要件。


 


(二)甲○○之給付請求,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應自何時起算時效?國泰世紀產物得否主張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以其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不因甲○○之死後認領而受影響?


 


1.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次按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揆其立法之目的,係在確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使之衍生形成親子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形成父子(女)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應於認領之訴確定時,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始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時發生(民法第1069條前段)。


 


2.經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所載受益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而乙○○於97615日死亡之時,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兄弟姊妹即陳○○等8人,是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應為陳○○等8人而非甲○○。


 


    嗣經甲○○以陳○○等8人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親字第XX號判決乙○○應認領甲○○為其女,該判決於99525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甲○○與乙○○間親子關係,應於99525日認領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效果,並溯及自甲○○出生時發生,而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


 


    是則,甲○○得以乙○○法定繼承人即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亦應為99525日前開親子事件判決確定之時。


 


3.雖國泰世紀產物另以: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國泰世紀產物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權,不因之受影響。惟,按民法第1069條係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其規範意旨,乃因認領效力溯及出生時,不無侵害第三人既得權益之虞,且使法律關係趨於紊亂,故予以必要限制。


 


    準此,認領之訴之判決確定時,第三人尚無既得之權益,即與溯及效力影響第三人權益無涉,當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乙○○係於97615日死亡,乙○○原法定繼承人即陳○○等8人得以受益人地位為請求之時,如自斯時起算,迄99615日始屆滿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


 


    惟前開時效屆至前,甲○○所提認領之訴於99525日確定,陳○○等8人喪失乙○○法定繼承人地位,及保險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甲○○同時因法定繼承人身分之形成而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其時國泰世紀產物尚無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且甲○○亦非繼受陳○○等8人之債權,國泰世紀產物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認前開認領之訴確定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合併計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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