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848日由第三人利○○企業社為要保人,以甲○○為被保險人向甲○○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甲○○於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即9811222143分許,因即少年湯○賢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陳○聖,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岡方向行駛,行經台14甲線11.1公里處,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指骨折、頸椎第4/55/6 6/7節間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湯○賢於上開車禍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甲○○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其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經檢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82.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甲○○與即湯○賢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


 


    甲○○已於10034日提出本件理賠給付之聲請;又若發生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之保險事故者,其理賠金額為900,000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主張:全球人壽於9848日與第三人利○○企業社,以該企業社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嗣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811222143分許,因即少年湯○賢酒後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松岡方向行駛,行經台14甲線11.1公里處,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第45指指骨骨折,頸椎第4/55/66/7節間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團體保險保險人名冊、原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全球人壽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審99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公共危險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足採


信。


 


(二)又查:甲○○主張其所受傷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但為全球人壽所否認,並抗辯稱:甲○○因酒後駕車,致影響其判斷力及反應力,就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球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且縱認全球人壽仍須理賠,依另案即甲○○向少年湯○賢求償之事件即鈞院101年上字第32號審理期間曾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院函覆認甲○○神經殘障部分之殘廢等級為7級,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而係附表1-1-4之殘障等級,甲○○所得請求理賠之保險金為百分之4040萬元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甲○○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程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2所示之殘廢程度,自應由甲○○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倘甲○○已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全球人壽主張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免責事由,就該免責事由之存在,自應由全球人壽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經查,甲○○於另案請求湯○賢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事件(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XXX號一案)承審法院曾先後發函詢甲○○就醫之醫院查詢其診治及復原之情形各下:


 


1.南投地院於99107日投院平民靜99165字第XXXXX號第一次發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991022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甲○○如繼續復健治療,確有治癒之可能,其治療期間需他人照顧,但若治癒,應可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照顧等語。


 


2.南投地院10059日投院平民靜字第XXXXX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該院於10051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略謂:甲○○經治療後傷勢固定,最後一次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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