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林○○業務執行,係為宏泰人壽之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特徵。就「組織體系而言」,宏泰人壽所屬業務員及其主管,乃各有其體系並有所屬主管、所屬單位,且具有科層職位與職位昇降制度,此觀前揭業務人事手冊常用術語編「各級業務同仁基本組織架構圖例」、「業務同仁之組織關係」、考核與晉陞編等規定自明,顯見宏泰人壽已將其業務員及其主管納入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納入生產組織體系、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
是依前揭學理上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特徵而言,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核與勞動契約特徵相符。況本乎保護勞工立場,更應從寬認定,已見前述,由此更足說明,兩造所簽定前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無疑。
依上所言,兩造所簽訂上開契約性質,無論依行政命令及主管機關意見與前揭學理特徵,均屬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前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已屬明確。
(二)林○○係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宏泰人壽給付預扣薪資12萬848元,是否有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林○○所屬業務員張○○及黃○○因所招攬之被保險人王○○及林○○,於96年1月間申請撤銷保險契約,依約張○○及黃○○應返還年度承攬佣金、每月額外承攬佣金及相關津貼、獎金,至96年3月間止,總計渠等各分別結欠宏泰人壽5萬170元及7萬678元,合計12萬848元。
宏泰人壽以此依兩造簽訂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約定,自林○○96年6至9月份薪資中扣款共12萬848元迄未給付林○○,又兩造間所簽訂上開契約為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均如前述。
兩造雖於所簽訂業務主管合約第7條約定,林○○就所屬業務人員依約對宏泰人壽負有金錢債務時,林○○應負連帶責任,並於第8條約定得自林○○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抵等語。
然兩造前揭約定,就預扣林○○薪資部分,核屬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林○○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之薪資報酬請求權,請求宏泰人壽給付預扣薪資12萬848元,自屬有據。
(三)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28萬5,320元,是否有據?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宏泰人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預扣林○○薪資,有如前述。林○○據此已於97年1月8日提出終止合約申請書,向宏泰人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宏泰人壽給付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林○○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得向宏泰人壽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兩造業已合意本件若林○○請求給付資遣費有據者,則宏泰人壽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8萬5,320元,是林○○請求宏泰人壽給付資遣費28萬5,320元,當屬有據。
綜前所述,林○○得向宏泰人壽請求給付,合為40萬8,168元(120,848元+285,320元+2,000元=408,168元)。
從而,林○○本於薪資報酬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資遣費請求權及兩造約定之搬遷費請求權,請求宏泰人壽給付40萬8,168元及自98年5月27日(原審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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