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丁○○於94年8 月25日當日係第3 趟於員林新站出車時,因該站並無停車格位置之劃置,當日路邊又已停靠車輛,丁○○駕駛之車輛已屬併排停車之狀況,現場檢查人員要求丁○○下車接受酒測,丁○○恐違規停車遭罰,故予拒絕而先行出車,行至約30分鐘車程之中港轉運站即接受實施酒測合格。
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若因違規併排停車遭到交通裁罰,罰款要由司機自行負擔等情,已如前述。丁○○94年8 月25日當日係第3 趟於員林新站出車,並非第1 趟出車,又確經檢測酒測值為0 ,是丁○○於94年8 月31日當日縱使有違反統聯公司酒測作業規定之情事,實際上亦不生酒後駕車之危險,其對於行車安全之危害不大,衡情應不會因該違反酒測作業規定之事由導致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嚴重干擾,是丁○○此次違反統聯公司工作規則之情形亦非「情節重大」,統聯公司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雇丁○○。
(五)丁○○於93年12月17日經功過相抵之後,早已超過3 大過,惟統聯公司仍繼續雇用丁○○,足見丁○○雖被計滿3 大過,但是並未因此事由而對勞動契約關係產生干擾,且干擾程度已達至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更非屬民法第489 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
是統聯公司以丁○○已累計滿3大過,而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丁○○間之勞動契約,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六)基上,統聯公司於94年9月1日以丁○○1年內累計滿3大過,而依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功過得與抵銷之,...於365 日內功過相抵超過3 大過者,終止僱用。」,將丁○○解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並非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效力。
又丁○○自承自94年9 月1 日之後,未曾向統聯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丁○○亦未於本件主張有任何向統聯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事實,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確未合法終止,丁○○自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權。
是丁○○主張:統聯公司非法解雇丁○○,自應給付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264,418 元,爰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之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七)本件統聯公司於94年9 月1 日將丁○○解雇,並非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效力。丁○○亦未向統聯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統聯公司之上開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行為,應可認統聯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丁○○依原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意,統聯公司顯有受領勞務遲延,受僱勞工即丁○○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
是丁○○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其遭違法解僱前6 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94年9 月至11月之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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