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銀台北分公司所屬理財專員王○○曾於96年4月間轉介澳盛保經公司所屬保險專員吳○○,將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投保人須知、統一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等資料,提供予甲○○、乙○○。
甲○○於96年5月3日以自己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指定其配偶即乙○○為受益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約(一)之商品,躉繳金額500萬元;乙○○於同日自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指定甲○○為受益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約(二)之商品,躉繳金額500萬元。
甲○○又於96年7月24日自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指定丙○○為受益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約(三)之商品,躉繳金額300萬元;甲○○、乙○○於96年9月27日因吳○○之建議,解除系爭契約(一)、(二),贖回時甲○○、乙○○獲返還金額分別為490萬2,082元、497萬6,315元,共計987萬8,397元,甲○○、乙○○隨即於同日以贖回款中之987萬8,000元分成四份,以甲○○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四)、(五)之商品,以乙○○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購買系爭契約(六)、(七)之商品。
甲○○、乙○○書立系爭契約(一)至(七)時,在各該「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中之項目均勾否,且均係吳○○所勾選;系爭契約(三)至(七),分別遭安聯人壽於98年6月11日以未據實說明甲○○有重金屬中毒、甲狀腺癌、良性結節、結腸無力等病史;乙○○有腎結石、痛風性關節炎、良性前列腺增生、代謝異常等病史,均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並以給付支票方式退還各保單賸餘價值予甲○○、乙○○各183萬0,066元、181萬0,286元、181萬0,286元、184萬2,331元、184萬4,164元,共計913萬7,133元。
王○○、吳○○曾於96年8月間分別給付甲○○、乙○○3萬4,203元,共計6萬8,406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一)至(七)之要保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解約申請書、退費給付聲明同意書、簡式要保書、減免保單行政管理費聲明書、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給付明細及給付簽收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甲○○、乙○○主張王○○、吳○○惡意欺瞞系爭商品具有保險性質,未就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詳為解釋,吳○○未經授權,且未向甲○○、乙○○詢問告知事項,擅自填載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致甲○○、乙○○遭安聯人壽公司解約,王○○、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荷銀台北分公司、澳盛保經公司應分別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王○○、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甲○○、乙○○主張王○○、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甲○○、乙○○主張其等已明確告知王○○、吳○○,不願購買任何有關保險之商品,其等共同欺騙甲○○、乙○○系爭商品與保險無涉,未依保險單所載事項一一要求甲○○、乙○○仔細研讀,或提供予甲○○、乙○○攜回審閱,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甲○○、乙○○僅依吳○○指示於簽名處簽名,致甲○○、乙○○誤買兼具保險性質之系爭商品云云,並提出甲○○與王○○、吳○○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1.觀諸甲○○與王○○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主要爭執投資虧損之事宜,而甲○○與吳○○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中,甲○○雖有陳稱其不要保險,吳○○及其公司都是用騙的云云,但吳○○及其公司人員則否認其事,是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王○○與吳○○有施用詐術,欺瞞甲○○、乙○○系爭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使甲○○、乙○○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商品。
再觀諸系爭契約(一)至(七)之要保書,其名稱為「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統一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而其內容有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受益人欄、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等,甲○○、乙○○簽名處復標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字樣,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者,一望即知為人壽保險契約,王○○及吳○○無從隱瞞,又甲○○、乙○○自承要保書等保險契約文件上之簽名為其等所自簽,是甲○○、乙○○於簽署系爭契約(一)至(七)時,就該等契約具有保險之性質,實難諉為不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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