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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況據主張乙○○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乃同意將保險費一百萬五千八百元,先降為一百萬元,並由先付三十萬元後,再付七十萬元,不足部分乙○○願以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中補足等語。就此,乙○○亦不爭執,並有交付一百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可參,堪信為真實。


 


    既如此,富邦人壽抗辯尚未繳足全部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未生效,要無可採。雖富邦人壽及乙○○復抗辯,乙○○所簽交富邦人壽用以抵付保險費之支票退票後,經乙○○與協商結果,雙方同意撤回保險契約,已付之保險費轉換為乙○○向借款,並由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為據,並曾支付利息云云。


 


    ○○且另稱:因其以前曾向甲○○借款,經過一年後,復簽發面額各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云云。然否認有撤回保險契約及保險費改為借款之事,並稱一百萬元本票,係九十二年間,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前不久始取得,與本件無涉云云。


 


    按富邦人壽與乙○○為不同主體,雙方既無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富邦人壽亦不得援引乙○○與間私人金錢往來,據為利己之論斷。富邦人壽及乙○○就上開保險契約已撤回及系爭保險費已轉換為借貸關係,並曾支付利息之利己事實,與後開乙○○所提之「報告」內容所示僅與保戶溝通」不相契合。富邦人壽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再依富邦人壽所提出之由乙○○所書立之「報告」中所載:「因這次投資型商品最後截止日是四月三十日,為了讓新契約成立生效,向朋友借開支票,後來因獲利和本人所說%差距太大,為了避免保戶無法接受,所以經過與單位經理張樺商量結果,先行以支票退票方式處理,再利用公司退票處理的寬限期與保戶溝通。」


 


    另原審向華泰銀行函查之結果,乙○○交付於富邦人壽之該行萬華分行支票帳號XXXX戶名挺實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見乙○○早在交付此支票予富邦人壽時,即知該支票絕對無法兌現,並無「先行以支票退票方式處理」之必要。


 


    另一方面,富邦人壽於該紙支票發生退票時,自退票理由單亦明知該支票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卻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且自富邦人壽於原審提出「票據狀態資料查詢表」可知,富邦人壽於五月十日、五月十三日仍試圖提示該紙支票,顯然當時富邦人壽並無與解約之意思,自無所謂「契約撤回」之事。


 


    末查依富邦人壽稽核室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回函,以及富邦人壽訴訟中之主張,其無意履行系爭保險契約,至為明顯。


 


    富邦人壽已明示其拒絕給付,主張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催討保單未果後解除雙方間之保險契約,且於起訴狀中表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富邦人壽解除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保險契約經解除後,富邦人壽受取一百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其已受領之金錢返還。


 


    綜上所述,富邦人壽受取一百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富邦人壽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受領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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