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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慶於民國(下同)971015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展延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0,258,734,147元,遺產淨額28,048,502,739元,應納稅額14,008,101,869元。嗣因繼承人分別以被繼承人有應納未納96年度綜合所得稅5,961,971元及以其遺產捐贈予財團法人王○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財團法人計7,569,819,958元,得自遺產總額項下減除及不計入遺產總額為由,申請更正。




 




    案經臺北市國稅局准予更正,變更核定遺產總額52,688,914,179元,遺產淨額23,985,670,972元,應納稅額11,976,685,986元。繼承人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9122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6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




 




    繼承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繼承人部分;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繼承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明定。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1項所規定。




 




    另「檢送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請依決議事項辦理。…決議:依據法務部85629日法85律決15978號函復『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12,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分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




 




    及「按本部871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遺產中如有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列入計算。




 




    準此,旨揭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已包含部分免稅財產價值,致該部分會自遺產中重複扣除,該重複扣除部分自應予減除。三、上開應予減除數額之計算公式如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應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價值+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為財政部86215日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所附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及經財政部87年函釋及96年函釋分別釋示在案。




 




    此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生存配偶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請求權時,該請求權扣除額如何計算之解釋,經核與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淨額核算規定之意旨相符,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臺北市國稅局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予以援用,尚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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