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件臺北市國稅局以系爭遺產稅事件因繼承人將被繼承人王○慶所遺7,569,819,958元之遺產捐贈予財團法人王○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財團法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得不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據。




 




    因該遺產同時屬於生存配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範圍內,依上揭財政部87年函釋及96年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可予扣除之分配請求權,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次按對於夫妻財產制中之原聯合財產制,法律係透過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之分配請求權制度之設計,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而自此條規範之內容觀之,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為要件,而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該制度之規定,則係為使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進行財產分割及清算時,其清算及分割得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由是,民法第1030條之11項前段規定核與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範圍之規範無涉,僅係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生存配偶得於遺產稅申報時主張此條所規範之分配請求權,致影響遺產之『淨額』而已。




 




    又「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第17條之1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對於「遺產總額」之範圍已有規定,且同法第17條之1亦明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遺產總額之扣除項目,並未排除於遺產總額之外。




 




    又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所明定。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算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包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固應一併列入計算;然於核算遺產稅額時,該等未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自應予按比例減除其中屬於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即配偶請求分配部分亦應按比例分擔該等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致造成同一筆財產卻重複計算扣除之情形。




 




    又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為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所明定;因該捐贈之財產,仍屬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存在之財產,倘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即應列入核算分配請求權之價值;而繼承人嗣後將部分繼承之財產(仍屬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捐贈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依法固得不計入遺產總額。




 




    惟於計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自應將分配請求權按比例所應負擔該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予以扣除,方得避免重複計算扣除之情事;尚不因繼承人於繼承後為捐贈,而得謂計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毋須按比例分擔該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價值。




 




    是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就稽徵機關核算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將繼承人之捐贈財產,與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財產,等同處理,認均應列入計算。




 




    惟於核算遺產稅額時,配偶請求分配部分亦應按比例分擔該等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惟尚不影響繼承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




 




    上訴意旨主張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中,須先扣除生存配偶行使分配請求權得受分配之數額「後」,其餘部分始為遺產,臺北市國稅局誤認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財產亦屬遺產性質,且無視繼承人「嗣後捐贈遺產」之行為「並未造成虛增不計入遺產總額金額」之效果,逕適用財政部87年函釋及96年函釋,將本件與其他遺產中包含既成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用地等之案件,等同視之,並調減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已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並非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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