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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於7788日起,受僱於美信塑膠廠,擔任作業員,於93713日起,轉而受僱於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均相同。




 




    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94622日以年資結算金名義給付葉○○146,645元。葉○○於979月、11月、12月、981月及2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13日、11日、17日、10日及10日。




 




    葉○○先前積欠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債務15,000元。




 




    雙方爭執點為:




 




(一)葉○○請求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尚未發給之982月工資,是否有理由?




 




    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葉○○每日工作時間自8時至16時,中午休息半小時,堪認葉○○每日工作時間為7.5小時,葉○○每日之工資應不得低於713元(計算式:95



















7.5
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從而,兩造所議定葉○○之每日工資660元,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自不生效力,故葉○○每日之工資應以713元計算,方屬適法。




 




    再葉○○主張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83月初就不讓葉○○去工作,2月的薪水也沒有領到等情,為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而葉○○982月份共計出勤10日,從而,葉○○請求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82月份計10日之工資,於7,130元(計算式:713

10
7,13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主張美信塑膠廠與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點同一,美信塑膠廠之廠房、設備等資產均由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使用,事業亦為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繼,勞工亦多由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留用,顯見美信塑膠廠係將其廠房設備等資產及事業轉讓予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屬事業單位之轉讓,則葉○○於美信塑膠廠之工作年資,應由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認等情,惟為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




 




    查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於原審稱:「(美信塑膠廠跟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在同一地方營業?)是」、「(當時公司設立時美信塑膠廠跟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同一廠址,請問美信塑膠廠跟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有何不同?是否為同一批員工?)...員工有部分一樣」




 




     「(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一開始設立時是否有使用美信塑膠廠部分廠房跟機器設備?)機器很小一部分有,有去用到美信塑膠廠原有的廠房,另外還有增建」、「(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當時,誰負責美信塑膠廠的業務經營?)是我父親方煌留下來的,我們多少會幫忙作一些美信塑膠廠的事情」、「(公司員工是否也兼作美信塑廖廠的事情?)有部分」等語。




 




    且證人何○○福標於原審亦證稱:「(美信塑膠廠何時結束營業?)變更名稱而已,本來是美信塑膠廠變更為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陳述美信塑膠廠及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名稱變更,證人在美信塑膠廠或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剛開始工作地點及內容是否一樣?)都是一樣」等語。




 




    再參以美信塑膠廠名片上之公司地址暨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上之事業單位地址等記載,均為台南市○○108725號。




 




    稽上,足見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最初設立時處所與美信塑膠廠係屬同一,勞工有部分相同,且有使用美信塑膠廠原有之廠房及極小部分之機器,並有部分勞工兼從事美信塑膠廠之工作,勞工任職於美信塑膠廠及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且先後任職於美信塑膠廠及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勞工,甚至認為二者僅為名稱之變更,不知二者並不相同。




 




    則衡諸常情,若非美信塑膠廠將部分之資產、設備、營業讓與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使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在美信塑膠廠之廠房內,使用美信塑膠廠原有之設備、機具,從事相同之營業,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豈有於設立之初,使用美信塑膠廠原有之廠房及機器之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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