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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海航運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42,914,682元,臺北國稅局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臺北國稅局查獲其中由臺灣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臺灣總代理發行之富達歐洲基金,為境外基金,其應稅之境外證券交易所得32,534,527元,萬海航運漏未申報,乃重行核定為110,380,155元,應補稅額8,133,632元,並處罰鍰8,133,632元。


 


    另萬海航運列報利息收入404,857,144元,經臺北國稅局核定415,490,318元,嗣經臺北國稅局查獲萬海航運漏報國外票券利息收入10,633,174元,遂按所漏稅額2,658,294元處1倍罰鍰計2,658,294元。


 


    萬海航運不服臺北國稅局上開核定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臺北國稅局999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XXXX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XXXX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萬海航運猶未甘服,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萬海航運起訴主張:


 


(一)獎勵投資條例係政府欲加速經濟發展、活絡資金等特別目的之特別規範,與為普通法之行為時之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要件範圍均不相同。獎勵投資條例在80130日廢止前,即納入所得稅法規範中,此由781230日增列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足資證明。


 


    故當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政策目的性及時空背景已改變後,適用對象前提範圍 自應回歸行為時所得稅法,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標準作為認定租稅客體依據,而據以適用徵免所得稅。參照所得稅法第2條、第3條、第8條及第24條規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體系架構係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併行制,境內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包含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兩大類,而境外所得係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為原則,即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應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與否為論斷前提,應與獎勵投資條例無關。


 


    依財政部989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令)頒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8點(二)1之規定,除未經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才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凡經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即屬中華民華來源所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換言之,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係以其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前提,兩者具有絕對關聯性,難謂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勝負判斷並無意  義。原確定判決誤以獎勵投資條例歷史沿革為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判斷基準,有應適用財政部98年令而不適用,不應適用獎勵投資條例而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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