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裁罰部分(即臺北市國稅局上訴部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1日起至5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按現行法修正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因罰鍰金額之上下限並無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變更,故本件即無適用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規定,自981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發布修正後,並無再為修正,故本件亦毋庸適用100112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4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




 




(二)本件系爭其他所得之來源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應屬應稅所得,惟依財政部100527日台財稅字第10000198500號令發布修正之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891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89128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意旨,以系爭農地係89127日前購買,且甲○○等6人於89128日以後,亦未向乙○○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系爭抵價地係因系爭農地經區段徵收而發給,並非甲○○等6人等安排所致,故應類推適用前揭新修正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系爭抵價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免予處罰,因而撤銷罰鍰處分,固非無據。




 




    惟前揭修正發布之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係考量土地法在89126日修正刪除該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規定前,土地實質所有人受限於法令規定,借用自耕能力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將其嗣後以被借名者之名義出售土地之所得,從寬為免罰之規定。




 




    惟該等所得原屬應稅所得,立法僅放寬對891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借用具有自耕能力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登記後該農地直接移轉第三人以獲取所得,為免稅標的,並不及於其他,自不得類推適用於其他情節不同之個案。




 




    本件系爭農地雖購於68年間,惟於86年間被徵收後領取系爭抵價地,本件所得即源自於出售系爭抵價地而來,而非出售系爭農地而來,與前揭免罰規定之要件不符,情節不同,原判決以類推適用上開免罰規定,而撤銷原裁罰處分,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認定甲○○與乙○○等9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農地,以乙○○為登記所有權人,並共同聲請調解同意分配售地價款,且認定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具應稅性質,則臺北市國稅局斟酌客觀情狀,審認甲○○等6人受配取得售地款,使所得巨額增加,應注意其有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誠實申報繳納該部分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予注意,具有過失之違章責任,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區別甲○○等6人於各該所得年度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各按所漏稅額予以0.20.5倍之罰鍰,自屬適法。原判決逕依要件不合之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部分,核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即屬有據。




 




    綜上,本件原判決關於本稅補徵處分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甲○○等6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另關於罰鍰部分,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臺北市國稅局請求廢棄,即屬有據,又此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甲○○等6人於第一審之訴關於罰鍰部分予以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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