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等七人原任職駿林科技公司,嗣該公司於971015日解散,積欠渠等978 1 日至979 30日之工資,經甲○○等七人向雇主駿林科技公司請求而未獲清償,甲○○等七人遂於983 26日檢具申請書表向勞保局申請墊償駿林科公司積欠渠等之工資,經勞保局審核後,以甲○○等七人之個人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中971015日轉帳金額雖與所提供之「新制資遣費明細表」一致,惟該筆金額雖為公司發放但資金來源不詳,勞保局遂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扣除該筆金額後予以墊償等情。


 


    次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指之「資遣費」係指因某種特定原因,由雇主或勞工終止契約所支給之一定費用(狹義之資遣費),亦即在特定之情況下始有資遣費發給之問題,如不付合特定之條件,縱有終止勞動契約或他原因致勞工離職,亦不生資遣費給付之義務


 


    又工資者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參照),有別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終止勞動契約發給勞工之資遣費。


 


    經查:


 


1)本件駿林科技公司雖預定於979 30日歇業,但因已無法發給預告工資,故以放謀職方式讓員工找工作,沒有領預告工資等情,業經為勞工代表吳姍陳明,是駿林科技公司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有別一節,即堪認定。


 


    從而,駿林科技公司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有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放資遣費之事,即屬不明,況駿林科技公司所提之資遣費明細表所載資遣費金額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核算之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亦不相符,是甲○○等七人稱駿林科技公司971015日轉帳給付者為號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2)又本件駿林科技公司於971015日轉帳給付甲○○等七人分別為169,405 元、209,057 元、93,532元、86,093元、83,985元、37, 650 元、28,885元,該款係清償何債權未據駿林科技公司於轉帳時載明。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