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所稱「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自兩造均參與討論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條款草案研擬之過程以觀,確實包含土地複丈業務,縱認關於是否須經土地登記之情形為限一節有所疑義,依前條規定,仍應作有利被保險人即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解釋,從而,應認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承保範圍包括土地複丈業務而測量有錯誤、遺漏之情,且不以經登記者為限。


 


2.次就地籍測量與土地鑑界複丈間之關係為探究,經查:


 


(1)依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供地政機關據以執行,而依79年間內政部所提出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總說明略載:…我國現行地籍測量法規計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辦法」及「建物測量辦法」等,…上述三種法規均為執行地籍測量之基本準則。…「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定數種法規,可以歸併成一個法規者」之意旨,為辦理及統合地籍測量法規,提昇「土地複丈辦法」及「建物測量辦法」條文內容之層次,及檢討不合時宜之條文,將「土地複丈辦法」及「建物測量辦法」及「土地界址調整要點」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重新整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草案…」等語,顯見主管機關因認「土地複丈」為執行地籍測量之基本準則,故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時將「土地複丈辦法」一併納入。


 


(2)又依該規則第 8條規定,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而所謂土地複丈,即指已經地籍測量之土地,由於天然或人為因素,導致土地原有測量結果與實地情況不符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再次測量。


 


至於得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參依同規則第 204條規定計有:鑑界複丈、分割複丈、合併複丈、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浮覆複丈、坍沒複丈、界址調整複丈及調整地形複丈等,益可見土地鑑界複丈確屬地籍測量業務之一種。


 


(3)再審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為統一該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地政事務所該項保險之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組成專案小組開會研商,於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時,即以地政事務所發生地籍測量錯誤之案件不少於登記錯誤,決議將測量業務納入承投範圍,該決議於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 86628日地一字第38745號函報「地政機關專案責任保險單條款 」及「地政機關專案責任保險承保辦法」草案予內政部時,業已納入草案。


 


再依土地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10% 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賠償之用,尚不含因「測量」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但地籍測量之錯誤、遺漏既已納入保險投保項目,自應將土地建物複丈費用納入計算保險費等情,並據內政部以101 1015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系爭保險條款第 1條之承保範圍及該保險保險費計算何以增加土地建物複丈費為計算基礎之緣由可參。


 


準此,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既已約明「地籍測量業務」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為承保範圍,已如前述,基於土地鑑界複丈為地籍測量業務之一種,本應包含於地籍測量業務範疇,倘若保單內無另排除土地鑑界複丈所發生之錯誤、遺漏,自應視為承保範圍甚明。


 


3.至台灣產物另辯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所稱「第三人」,係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 致受損害之人」,須為土地權利人,嘉○公司既非屬之,非得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請求賠償,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嘉○公司之賠償自不得依爭保險條款第1條為請求云云。


 


惟土地法第 68條所規範者係因登記錯誤遺漏而受損害之情形,惟本件系爭保險條款尚且將測量錯誤、遺漏所致之損害納入保險投保項目,非以土地法第68條所規範者為限,已如前述,顯見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尚且擴及非土地法第68條所規範之情形,則台灣產物於此猶辯稱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須受限於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所規定「致受損害之人」云云,殊非可採。


 


(二)汐止地政事務所因土地複丈時鑑界錯誤,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所稱之「錯誤」?


 


1.查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雖約定:「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然依其增訂說明意旨,得認該約定僅係說明同條第 1項土地登記業務之情形,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承保範圍,尚且包括土地複丈業務之測量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 且不以經登記者為限等節,業如前述。


 


    又系爭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歷次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時因第一次領界錯誤,致分割之380 -2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錯誤,使嘉○公司未在正確380 -2地號土地位置上興建加油站而遭新北市政府以侵占計畫道路用地為由拆除,該公司於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該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9年度重上國更()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662號判決命汐止地政事務所應賠償3,7960,274元本息予嘉○公司確定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92 916日複丈成果圖及加油站實際興建位置圖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2.又台灣產物辯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測量圖及據此測量圖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380地號及380-2地號位置與地籍圖所示位置相同,不生錯誤云云。惟縱認汐止地政事務所歷次複丈、鑑界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於地籍圖上並無錯誤登記事項,且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之情。


 


然汐止地政事務所係土地測量、鑑界之專業機關,各筆土地位置與界線均由其測繪並登載於簿冊,做為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基礎,則其鑑界測量時,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開規定,以專業技術核對地籍圖等資料,再測繪系爭土地確實位置與面積,其竟遽依 90830日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系爭380地 號土地領丈指界錯誤而認定之位置,未再以專業技術核對地籍圖等資料,重新測繪土地正確位置與面積,而擅以前揭指界錯誤所繪製之資料據以測繪系爭第380- 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屬有誤且非得以申請人指界錯誤為由而卸責。


 


    則台灣產物徒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測量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380地號及380-2地號位置與先前有誤之地籍圖所示位置相同,即謂無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3.另汐止地政事務所係因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90 830日就系爭380地 號土地領丈指界有誤致位置錯移,嗣又據以測繪380-2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導致系爭380-2地號土地分割後實際坐落位置錯誤,可見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時鑑界錯誤乃發生於90 830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系爭380 地號土地領丈指界錯誤所致,仍屬本件系爭保險存續期間所生之事故,台灣產物空言辯稱:系爭 380地號土地於83年間汐止地政事務所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測量時即已錯誤,為汐止地政事務所投保前所存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汐止地政事務所係因國有財產局人員指界錯誤致分割之380 -2地號土地實際所在位置與複丈成果圖所劃之380 -2地號土地位置不符,致第三人嘉○公司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加油站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屬汐止地政事務所執行地籍測量業務發生錯誤,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已受賠償請求,則台灣產物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汐止地政事務所負賠償之責。


 


5.又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按即台灣產物)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單所訂明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僅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


 


3條約定:「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則汐止地政事務所扣除自負額 5萬元及按保險金額與汐止地政事務所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必要費用,請求台灣產物賠償汐止地政事務所所受損失及費用合計10,321,912元【計算式: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10,000,000-自負額50000+(必要費用1,417,789×10,000,000/37,960,274= 10,321,912】,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台灣產物100516日受領汐止地政事務所1005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之翌日即100517日起算遲延利息,業據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另案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歷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收據、函文及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為證,且經台灣產物對上開金額計算方式及於100516日受領汐止地政事務所催告函等情不爭執,堪認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請求,依法有據。


 


綜上所述,汐止地政事務所依系爭保險條款第 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產物應給付汐止地政事務所1,0321,912元及自1005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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