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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臺中縣政府以84112584府地籍字第292003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略以:「二查本案之承保範圍依該草案內容,其加保人員僅包含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行為人員,而其餘辦理土地登記以外之相關地政業務人員則未包括,在土地登記以外其他相關地政業務,尚無類似登記儲金專供損害賠償之用,而迭有因作業錯誤而生損害賠償(特別是測量業務)者,倘各地方政府在財政狀況許可之情形下,建請擴大參加投保人員範圍。」


 


    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 85102日召開研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有關事宜會議時發言表示:保費係以規費收入為計算基礎,而規費收入包含登記、測量業務收入,則承保範圍是否應含登記、測量人員等語,於851120日召開「研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有關事宜」專案小組會議即將承保範圍修正為包含登記、測量人員,並將會議紀錄送台灣產物據以修改保單條款,將第1條修正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因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之過失,發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付賠償之責。」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復召開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等情,此有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5 121485地一字第 78014號開會通知單暨附件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單條款(草案)可佐,由此足認台灣產物修正保單條款將承保範圍由「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變更為「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係因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採納台中縣政府上開建議,而將測量業務人員所生錯誤之損害賠償,併納入投保人員範疇以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又參台灣產物原先研擬之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承保辦法(草案)第6條第1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執行業務之規費收入(不含罰款)總金額乘以保險費率後所得之金額。…」,嗣經前揭「研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有關事宜」第一、二次專案小組會議建議將測量人員納入承保範圍後,於 86415日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結論:「()保險公司暫訂之保險費率,以目前本省地政事務所規費及複丈費收入換算賠償損失率,… 」,嗣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866586地一字第33497號開會通知單所附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承保辦法(草案)第七條即載明:「1.保險費率:(1)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執行業務之規費收入(指計算登記儲金登記費及土地建物複丈費)總金額乘以保險費率後所得之金額。」


 


    明載保險費之計算,不僅有登記儲金登記費用,尚且加計土地建物複丈費用,此乃基於投保範圍擴及測量人員之故。至台灣產物雖辯稱:其依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更改承保範圍,然並未即就承保辦法草案之保險費計算基準為變更,無論有無加上「地籍測量」,皆以被保險人執行業務規費收入做為計算保險費之基準,且為明確起見始為前開括弧加註云云。


 


    惟依前述研擬草案過程以觀,最初台灣產物所擬保費即以規費收入為計算基礎,但考量規費收入包含登記及測量業務收入,故將承保範圍擴及包含登記及測量人員,此先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召開研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有關事宜會議時發言論及保險費用收入包含測量業務收入,是否應將測量人員納入承保範圍等語,嗣再由專案小組建議應將測量人員納入承保範圍,及最後台灣產物據以修正草案及嗣後加註規費收入包含土地建物複丈費用等情發展,均已足認土地複丈費用作為保險費計算之基準,確與測量人員納入承保範圍一事相關,台灣產物辯稱自始以登記費及複丈費之業務收入為基礎計算保險費,與承保範圍無關云云,要無足採。


 


台灣產物復辯稱:其係據專案小組之結論修正後,將承保範圍擴及測量人員測量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測量結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業務,蓋其如僅訂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則地政機關登記人員縱依錯誤或遺漏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因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即無構成土地法第68條之情形,而不屬承保範圍,故其修訂草案之意旨係將承保範圍擴大為不據測量結果辦理登記者與據錯誤或遺漏之測量結果辦理登記者而言云云。


   


    惟台灣產物最初研擬該草案之原因,係基於減輕地政人員因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所負之壓力無訛,然為考量辦理測量業務之人員因作業錯誤而生損害賠償,非屬土地法第68條所定情形,且無類似登記儲金專供損害賠償之適用,故經專案小組建議併納入投保人員範疇,而修正將承保範圍擴及於測量業務人員所生錯誤之損害賠償,可見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並非以土地法第68條所規範情形為限,則台灣產物辯稱:修正意旨僅限於測量人員測量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測量結果經辦理登記者云云,要難採信。


 


(3)另台灣產物辯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顯已將單純地籍測量(即測量結果未經土地登記之地籍測量)之錯誤、遺漏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同條第1項所稱「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應為一複合業務云云。惟:


 


系爭保險條款經 891222日(八九)產企字第11355號函送財政部核備修訂,將原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刪除「虛偽」一詞,並增訂同條第2項,然依台灣產物送請核備之條文對照表,於說明或備註欄中載明將承保範圍第1條中之「 虛偽」一詞刪除,並於第 2項增列「錯誤」、「疏漏」定義說明之原因,係鑑於被保險人員工辦理登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內容虛偽,仍辦理登記,此屬被保險人任(僱)用員工之故意行為,與該本保險單第二章不保事項第四條第()項衝突,故將「虛 偽」之形情刪除。


 


    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可知地政機關之賠償責任,僅限「登記事項」與「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尚無就證明文件內容或形式之虛偽負責,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原以地政機關之法律上責任為限,地政機關無需對未能判定文件之虛偽負責,為彰顯承保範圍僅限保「過失」而不及於「故意」行為,且為避免「虛偽文件賠償責任」爭議,故將「虛偽」一詞刪除,並明確定義「錯誤」與「遺漏」等情,足見其增訂第2項之理由,顯為刪除第1項關於「虛偽」約定之爭議,並加列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定義說明,全然未提及所謂測量錯誤仍須以辦理登記者為限,始為承保範圍等情,況且現行法有關登記錯誤遺漏與複丈錯誤係分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為規範,上開修訂說明僅就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說明,足認增訂第2項之記載僅就土地登記業務部分為定義說明,並未就承保範圍排除單純地籍測量及土地鑑界複丈錯誤或遺漏之適用。


 


再參酌系爭保險條款第 1條文義內容已明定保險範圍包含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且其保費計算方式係以該年度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指登記費及土地建物審查費)乘以保險費率核算,而審查費之收入依據為土地法第 47條之2規定,其項目包含土地分割、合併、界址鑑定、地目變更勘查、調整地形及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等,況且非所有複丈案件均需併同辦理登記,倘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不包括未辦理登記之地籍測量,則契約條款內容約定「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已足。


 


    蓋所登記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自已包含辦理地籍測量而生之登記錯誤,顯無另行約定「地籍測量」之必要,故認系爭保險條款所定承保範圍應包括單純測量錯誤而未經登記之情形,此業經新北市地政局以102115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則台灣產物辯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 2項增訂後,即有意排除單純測量錯誤之承保範圍,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為一複合業務云云,顯不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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