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甲○○行駛路段為村里道路,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之左右兩側均為平地或水池而無任何遮蔽物影響視線,視野甚為寬廣,駛至該交岔路口,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自當能即時發現丙○○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欲穿越該路口,而可避免撞擊,乃甲○○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超過速限4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終至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顯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並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偵查卷影本)。是甲○○有前開過失情形,致受有前揭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後載乙○○,行經上揭時、地,遭甲○○撞擊致車損人傷,而甲○○之過失行為與受傷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其物因此減損之價值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民法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乙○○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損,雖可修護,但須支出高額修理費,此觀所提估價單、華山產險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估價單自明,並為甲○○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而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3日在「車況佳」之情形下估價,猶有80萬元之殘值,嗣於98年11月29日以241,000元售予林○○,其差額為559,000元(800,000-241,000=559,000)等語,業據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甲○○所是認,堪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後,縱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此即該車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
甲○○嗣後再予翻異,否認系爭自小客車前揭殘價及售價之真正,顯係撤銷自認,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要無可取。
又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就系爭自小客車向華山產險公司投保全險,並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時,連同汽車險之理賠金一併讓與買受人,嗣華山產險公司給付汽車險理賠金14萬元予買受人,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因該筆修復費數額尚在241,000元售價範圍內,足證系爭自小客車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乙○○選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甲○○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559,000元,而非選擇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修復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自屬有據。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